(2016)陕08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园旅游公司)、被告李成、柴兰兰、袁军、乔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银行xxx支行,xxxxx旅游公司,李x,柴xx,袁x,乔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初190号原告:xxxx银行xxx支行。负责人:许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x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被告:李x。被告:柴xx。被告:袁x。被告:乔X。原告xxxx银行xxx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xxxxx旅游公司(以下简称详园旅游公司)、被告李x、柴xx、袁x、乔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详园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李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xx、袁x、乔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详园旅游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1889174.96元,以后按照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详园旅游有限公司、李x、柴xx、袁x、乔X,就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详园旅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长安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详园旅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长安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详园旅游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与李x、柴xx及袁x、乔X分别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抵押合同》约定:详园旅游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和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李x、柴xx、袁x、乔X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详园旅游公司的账户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详园旅游公司却拒不向原告长安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x、柴xx、袁x、乔X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详园旅游公司、被告李x共同答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但因为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批准被告的展期申请,导致详园旅游公司违约,现因榆林经济不景气,请求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柴xx、袁x、乔X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详园旅游公司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目的成立,应予支持。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且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被告详园旅游公司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他项权利凭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故应当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详园旅游公司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目的成立,应予支持。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且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利息证明,被告详园旅游公司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同意办理展期,导致其不能够偿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能否办理展期与按时偿还本息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长安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详园旅游公司签订了XB借字2014—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XB抵字2014—005号《抵押合同》。并与李x、柴xx及袁x、乔X分别签订了XB保字2014—005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还款部分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罚息。同时约定了本息偿还方式、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抵押合同》约定:详园旅游公司以其享有的证号为(2011)33315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3983、0093984、0093985、0093986、0093987、0093992、0093993、0093994、0093995、0093996号房屋所有权证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和他项权利凭证。《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李x、柴xx、袁x、乔X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1700万元打入详园旅游公司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详园旅游公司无力偿还该债务。被告详园旅游公司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21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长安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详园旅游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详园旅游公司却未依约及时偿还贷款,显系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原告长安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请求以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案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x、柴xx、袁x、乔X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被告详园旅游公司追偿。原告长安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请求被告详园旅游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2月1日共欠利息为1889174.96元(含复利和罚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复利的约定,故对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内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x旅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x银行xxx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利率以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率以年利率13.5%计算)。二、原告xxxx银行xxx支行对被告xxxxx旅游公司享有的证号为(2011)33315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登记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3983、0093984、0093985、0093986、0093987、0093992、0093993、0093994、0093995、0093996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x、被告柴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xx旅游公司追偿。四、被告袁x、被告乔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xx旅游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xxxx银行x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40元由被告xxxxx旅游公司承担。被告李x、柴xx、袁x、乔X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