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民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道富与潘显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道富,潘显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申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道富,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显莉,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再审申请人李道富因与被申请人潘显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雅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道富再审申请称,判决认定申请人承包的土地被侵占不支持,判决的实体内容不真实、不公正,偏信认定周廷华提供的伪证之中主要关键内容,歪曲被申请人代耕土地的具体事实,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确认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停止侵害再审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归还被侵占的承包地,应由申请人提供其作为权利人享有对该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该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证据。申请人在一审和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道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 林审 判 员  刘 夏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果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