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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胡某某、邓某某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胡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于樟树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樟树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因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新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于樟树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樟树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技术股股长,樟树市墙材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现巳退休。因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于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犯滥用职权、贪污罪,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5月16日,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调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作出同意延期审理的决定。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及其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各自的辩护人黄新生、邹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2010年9月,国家开始实施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政策。在本市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简称市工信委)的技术股和墙材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开展本市的关闭小企业补贴资金工作。2010年10月,时任市工信委副主任分管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的被告人彭某某、技术股股长兼墙材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市工信委开展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中,明知樟树市新强材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厂(简称新强材厂)不符合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条件,通过虚报该企业职工名单、虚构机器设备、伪造财务报表等方式制作了申报材料上报,致使不符合申报补助资金条件的新强材厂于2011年3月获得国家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100万元,其中75万元划归市工信委,25万元划拨至新强材厂。(二)贪污新强材厂系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邓某某与付某某于2004年合伙成立。2004年至2009年期间,因招商引资需要,新强材厂先后搬迁两次,为弥补搬迁损失和经营不景气的损失,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作为开展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明知其隐名与私企老板邓某某合伙开办的新强材厂不符合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条件,伙同被告人邓某某虚报该企业职工名单、虚报机器设备、伪造财务报表等方式制作了申报材料上报,骗取了国家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25万元。事后,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在剔除申报项目经费0.9万元后,将上述25万元私分,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实得8.4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实得8.3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实得7.4万元。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理由是新强材厂是他和胡某某、邓某某、付某某共同出资兴办的企业,因该厂需搬迁经营至2010年6月,缴交增值税至2010年5月,到2010年7月份还在缴交电费。新强材厂是依法注册、手续齐全的小建材企业。关闭新强材厂符合国家政策,上报程序规范,股东参与分配企业自有资金合理合法。同时新强材厂由搬迁改为关闭,目的是让地给招商引资项目,争资金解决工信委办公经费、节省市政府拆迁补助。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亦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理由是1、新强材厂是由彭某某、胡某某、邓某某、付某某于2004年5月共同投资设立的小建材厂,该厂原住所地在樟树市四码头,经营至2009年9月,应政府拆迁搬入原磷肥厂继续经营,此次搬迁未获得拆迁补偿。该厂变迁后经营至2010年6月应政府招商引资需要又要求该厂搬出磷肥厂。2、该厂是一家年产1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建材厂,属于落后产能企业,符合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条件。3、将新强材厂列为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企业,是经樟树市工信委和市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决定的。4、樟树市工信委主要领导在当时跑项增资的大环境、大背景下,同时为解决工信委办公经费不足问题,要求申报单位夸大申报企业职工人数,虚报设备数量,虚构企业财务报表,目的是争取更多专项补助资金。同时考虑到申报企业两次拆迁和职工安置均未获补偿,需要说明的是,申报企业职工安置都巳由企业投资人出资安置,企业没有拖欠职工工资,职工都得到妥善安置。5、彭某某在申报补助资金过程中,是单位行为。同时财政部拨付的100万元补助资金中,其中75万元归樟树市工信委,25万元作为投资人拆迁补偿职工安置费用。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6、新强材厂取得的25万元补助资金不属于公款性质,属于企业资金。彭某某参与分配新强材厂补助资金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彭某某是新强材厂的股东之一,是实际投资人,理所应当获得相应补偿。因此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被告人胡某某认为他只是樟树市工信委一名一般干部,没有任何决策权和拍板权。关闭新强材厂的申报材料是工信委主要领导胡某和分管领导彭某某指令他写的。并辩称樟树市新强材厂符合2010年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条件,但在申报材料中存在数据夸大是工信委领导指令他为地方多争取资金的做法,不是个人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同时还认为补助资金是用于职工安置费用,他作为股东之一分配所得不是贪污,是企业股东分配所得。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亦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理由是1、新强材厂申报关闭符合国家文件规定。2、被告人胡某某编写新强材厂的申请报告,是基于樟树市工信委正副主任的指派,在编写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没有逾越职权以及超越职权的行为,至于申报材料中的虚假部分主管及分管领导知情,材料来源也是他人提供。3、公诉机关认为给国家造成7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人胡某某是新强材厂的实际股东,其所分得的钱是新强材厂的,不是公款,因此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邓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认,但辩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彭某某在樟树市工信委任副主任,分管墙材革新、投资规划等工作。被告人胡某某系樟树市工信委干部,任樟树市墙材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2004年12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与个体户邓某某和付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樟树市新强材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厂(以下简称“新强材厂”),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该企业档案显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XXXXXXXXXXXXX,经营者是杨某某,经营范围为空心砖、实心砖制造,经营场所是樟树市四码头砂场旁,经营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经营状态是注销。】新强材厂成立后,由被告人邓某某和付某某负责经营,经营者杨某某是被告人邓某某的妻子。2008年下半年因新强材厂厂址被征用,搬迁至原樟树市磷肥厂。2009年江西特克泰欧纺织有限公司收购了原樟树市磷肥厂,要求磷肥厂内的小企业必须全部搬出。经四股东商量,新强材厂于是停产并关闭,并于2010年10月21日注销了税务登记。2010年9月19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报送2010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报告。补助资金的重点是:围绕促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安全隐患治理,重点关闭小冶炼、小化工、小建材等能耗高、污染严重、安全隐患突出的小企业。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关闭企业职工安置等支出。并要求附申报关闭小企业的项目合法审批、注册手续,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等。同年9月28日,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转发了《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樟树市工信委接到上级文件后,负责此项工作的被告人彭某某和胡某某隐瞒自己是新强材厂的合伙人和该厂巳关闭的事实,向时任樟树市工信委主任胡某汇报新强材厂符合中央关于关闭小企业的申报条件,胡某同意将新强材厂作为我市关闭小企业项目向上级申报补助资金,指示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整理申报材料,并要求在得到补助资金后樟树市工信委和新强材厂各得一半。被告人彭某某将国家关闭小企业的补助政策告诉了被告人邓某某,并要被告人邓某某准备新强材厂的基本资料,如企业职工名单、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同时还要被告人邓某某承诺同意补助资金到后,樟树市工信委和新强材厂各得一半。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制作虚假职工名单、虚假机器设备清单、财务报表和一份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等材料。2010年10月11日樟树市财政局、樟树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联合制作了申请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报告。2011年3月23日获得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100万元,其中50万元由樟树市财政局拨付至樟树市新强材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厂帐户,50万元拨付至樟树市工信委帐户。新强材厂50万元到帐后,被告人邓某某按协议分数次将其中25万元存入被告人胡某某帐户,被告人胡某某将这25万元存入樟树市工信委墙材革新领导小组帐户,剩下的25万元,剔除申报补助资金所花费用0.9万元后,剩余的24.1万元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邓某某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实得8.4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实得8.3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实得7.4万元。案发后,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巳将上述100万元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1、被告人彭某某的口供,供认“新强材厂是2004年上半年成立的,是同邓某某、付某某、胡某某和我四个人合伙开办的,最初座落在樟树市四码头,法人代表是邓某某老婆杨某某,四个人分了二、三次出资,我和胡某某投入的资金是一样的,大概投了3万元左右。当时我和胡某某都是以亲戚的名义入股的,但实际上是我们自己入股,主要是怕别人知道不好。2008年,樟树市政府将樟树创晟混泥土搅拌站迁址在四码头创办,要求新强材厂搬迁,新强材厂在当年下半年租赁到樟树磷肥厂。厂子搬到磷肥厂后,基本就停掉了。2009年下半年江西特克泰欧纺织有限公司要征用磷肥厂,樟树市政府召开有关部门开协调会,要求强制搬迁。2009年下半年的一个周末下午,我和胡某某到邓某某家商量,认为厂子停产没效益,搬迁又要费用,还要找场地,不如关掉,当时一致同意关掉厂子。2010年下半年,上面来了关停小企业的补助文件,我和胡某某就到胡某主任办公室汇报,我当时对胡某主任讲,不如把这个强材厂关掉,一是完成了政府的搬迁工作,二是可以帮企业争取补助资金,达到了搬迁的目的。当时胡某主任同意我们的建议,并提出,争取到资金后,工信委要得三分之二,企业得三分之一。后来我和胡某某就找到邓某某,并把商量的事转告给邓某某,邓某某也同意了。为了争取补贴资金,我和胡某某就要求邓某某准备厂子的基本资料,如职工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机械设备清单、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当时我们三人在一起商量的时候,胡某某提出关停小企业职工人数要达到100人以上,而且还可以多申请补贴资金。后来邓某某提供了100多人职工的身份资料,胡某某审核后确定101个职工名单。我只是在关停企业的发文纸上审核签字同意。2011年2月份,宜春工信委和宜春财政局批文下来了,给予新强材厂的补贴资金是100万元。胡某主任看到批文后就约我和胡某某到他办公室商量,当时我们商定将补贴资金中的50万元直接拨到工信委,另外50万元拨到企业,并要我和胡某某去做企业的工作,告诉邓某某,上面拨了50万元,并要给25万元给工信委,邓某某当时就同意了。新强材厂25万元我分三次得了8万元。另外申报材料中的财务报表是我请大桥财政所的企业统计员王某某制作的,他制作好后直接给了胡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称新强材厂是因为厂址搬迁于2010年6月关闭的,并在庭上提交了新强材厂到2010年5月份缴交增值税的部分发票。第二次开庭,被告人彭某某又向法庭提供了樟树市新强材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厂2010年1月至7月缴交电费的发票和2010年给职工发工资的领条等。2、被告人胡某某的口供,供认“新强材厂是私有股份制企业,共有4个股东,分别是邓某某、付某某、彭某某和我,法人代表是杨某某,这家企业是2004年上半年成立的,当时厂址在樟树市四码头,2008年搬迁至樟树市磷肥厂,在磷肥厂生产了5、6个月就停工停产了,一直到关闭都没有再生产过。2010年彭某某跟我说现在国家有关闭小企业资金补贴政策,新强材厂也符合关闭小企业申报条件,我当时说不要去搞,手续好麻烦,有一天彭某某叫我去胡某主任办公室,胡某跟我说现在有关闭小企业资金补贴政策,新强材厂也符合关闭小企业申报条件,你还是申报一下吧,我说申报手续好麻烦,胡某就安排彭某某和我一起去制作新强材厂的关闭小企业的申报材料。新强材厂补贴资金100万元是2011年下发的。财政局直接拨付了50万元到工信委帐户上,另外50万元拨付到新强材厂账户上,邓某某从新强材厂分两次给了我25万元,当时彭某某也在场。过了一段时间胡某要我把这25万元转入工信委墙革办领导小组帐户上,我问胡某怎么做账,胡某就要我开一张交款单位为省工信委的收款收据,金额为25万元,用途是墙材革新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经费。新强材厂25万元,我、彭某某和邓某某在一起商量后,决定扣除一些费用后由我们三个合伙人平均分配,我记得我得了82300元。”3、被告人邓某某的口供,供认“新强材厂是2004年5、6月份成立的,股东分别是彭某某、胡某某、付某某和我,四个股东出资一样,分别投资了5万元,当时厂址租在樟树市四码头,2008年8月份停产,同年10月份搬迁至原樟树市磷肥厂,搬迁后生产了6个月,后来市政府将磷肥厂出售了,要求我们搬走。这时胡某某和彭某某提出新强材厂太小不够规模,达不到新强材的标准,干脆关闭,我和付某某不同意,认为会亏本。彭某某便讲,大家不要吵,政府可能对小型企业关闭是有补贴的,我可以帮大家争取一下,但是如果争取到了,要给一半经贸委,另一半大家均分。听到这消息后我们也就同意了。之后一起算了账,把设备当废铁卖了,等了半年没有音讯,付某某就到湖南打工去了。2010年10月下旬,彭某某告诉我补贴的事有点眉目,他和胡某某想办法去报批,但补贴资金下拨后不管资金多少,工信委要一半,还要我把企业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职工名单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给胡某某。开始给了30多个人名单,彭某某说人数不够,于是就弄了100多人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底,彭某某打电话说申报补贴有些眉目,但具体金额不知道,还要我去他办公室签承诺书,承诺补贴资金下拨后要一半给工信委。2011年2月底,彭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补贴资金已经到了樟树市财政局,彭某某要我到银行开个户,他说补贴资金要公对公,我就拿我老婆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去建设银行开了一个新强材厂的账户。50万元到账后,按承诺拿了25万元给胡某某,我得了74000元,其余的钱全给了他们两人。”新强材厂正常生产固定工人9、10人,不生产的时候大概3、4人。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新强材厂是2004年上半年成立的,法人代表是她,共有四个股东,是他老公邓某某带她到工商部门去登记注册的。由于生意不太好,这个厂搬到樟树市化肥厂没有做半年就关掉了。2011年3月份,国家给新强材厂补贴50万元,为了得到这笔补贴,专门在樟树建设银行开了一个账号,名称是樟树市新强材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厂。新强材厂工人最多的时候有6、7个人,不生产的时候只有3、4个工人收砖。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9日,省工信委下发了《关于做好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的紧急通知》,收文后我在文稿上签字,让彭某某和胡某某具体操办,过了一段时间,彭某某、胡某某在我办公室向我汇报,他们说有一家企业符合条件可以申报,我说符合条件就去申报,至于他们如何制作申报材料的我不知道。关闭新强材厂上级拨付了100万元补助资金,为了补充工信委开展关闭小企业工作专项经费,我去找了时任樟树市常务副市长陈某,我跟他说不管争取到了多少资金,工信委得一半,企业得一半,陈某当时也同意了,并要求我们上账,过了一段时间,财政局就拨付了50万元到工信委账户上,另外50万拨付到了这家企业账户上。后从企业得到的50万元中又拿了25万给工信委,存入墙革办账户上用于关闭小企业工作经费。因为这家企业早就关闭了,本来不应该得补助款,留25万给这个企业巳经很不错了。”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樟树市新强材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厂申报材料中的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是工信委副主任彭某某要他做的,材料是他从网上下载的。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新强材厂是我和邓某某、彭某某、胡某某合伙办的,厂址在樟树市四码头,因为租赁的场地要建混泥土搅拌站,厂子从8月份停产,停了半年后彭某某在樟树市磷肥厂找到一块地,我们就把厂子搬过去,生产了半年后又要搬,新强材厂就停工停产了。我由于没挣到钱,在厂里停产前1个月就出去打工了,后来邓某某给我打了电话,说巳经把厂子的机器卖掉了,卖了2万3千元,要我回去看一下,我当时说卖了就卖了,就没回去看。具体时间以邓某某说的为准。有一天邓某某说厂子停掉上面有钱补,看彭某某、胡某某能不能从上面弄点钱,要我弄十几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他,我就复印了十几个人的身份证给他,资金是否拨下来我不知道。另外新强材厂就一台制砖机,一共有12或13名职工,一个月只能生产半个月”。(二)书证1、樟树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证明,证实彭某某自2003年10月至今任樟树市工信委副主任,2004年1月至2011年4月分管墙材革新、投资规划股等工作。胡某某在工信委工作,1998年至2012年6月兼任樟树市墙材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2、2010年9月19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企【2010】231号文件和2010年9月28日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赣财企【2010】94号文件,证实要在2010年10月12日前报送2010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报告。文件还规定补助资金支持的重点是:围绕促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安全隐患治理,重点关闭小冶炼、小化工、小建材以及小造纸、小制革、小印染、小酿造等能耗高、污染严重、安全隐患突出的小企业。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关闭企业职工安置等支出。同时《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报关闭小企业要附以下材料:(一)地方小企业关闭项目计划申报表;(二)小企业项目合法的审批(核准、备案)、注册手续;(三)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四)其他证明材料。3、樟树市财政局、樟树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邓某某申请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提交的全部材料,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巳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财务会计报表等。4、樟树市财政局预算指标追加通知单及拨款单,证实关闭企业补助金100万元,其中50万元拨付给了樟树市工信委,50万元拨付给了樟树市新强材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厂。5、樟树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收据,证实邓某某收到50万元补助款后付了25万元给樟树市工信委,樟树市工信委又以收到省工信委拨给樟树市工信委墙材革新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经费为名写了一张收据,并以省工信委拨款的名义做的账。6、樟树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表及税务登记审批表,证实樟树市新强材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厂于2010年10月21日注销税务登记。7、樟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个体信息表,证实樟树市新强材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空心砖、实心砖制造,经营场所是樟树市四码头砂场旁,经营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经营状态是注销。2016年6月27日,樟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樟树市新强材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厂个体信息的情况说明,证实基本信息中的核准日期,包括开业、变更、换照、注销等业务办理时的日期,鉴于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平台自身存在的问题以及该个体户的登记档案中也无注销登记纸质材料,因此,不能确定核准日期就是注销日期。8、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100万元赃款己全部追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在执行职务期间不能正确履行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巳构成滥用职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樟树市新强材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厂的工商登记虽然显示是注销状态,但该企业一直在生产、销售和缴交税款,说明该企业是存在的,获取国家关闭企业补助资金是合法的,新强材厂获得的25万元有多少资金用于安置职工,有多少资金被三被告人私分了无法查清,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邓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但在申报关闭企业补助资金过程中积极参与,与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相互沟通、相互联络,提供申报材料等,是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彭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解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给国家造成人民币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巳全部追缴,挽回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查痖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