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优卓电子有限公司与代文武,孙永明,杨贤达,张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优卓电子有限公司,代文武,孙永明,杨贤达,张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889号原告深圳市优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陶继章。委托代理人曾庆文,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文武,1980年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永明,1981年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东港市。被告杨贤达,1982年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张松,1989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原告深圳市优卓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文武、孙永明、杨贤达、张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静涛、人民陪审员胡铁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2月期间,原告与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四名被告系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于2016年1月20日承诺对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承诺2016年2月25日付款人民币20000元,自2016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款人民币50000元,但四名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名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款项654000元;2.四名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加倍标准,自2016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暂计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代文武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永明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贤达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松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原告以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曾诉至本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21号},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深圳市优卓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695441.4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69544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17日生效。原告就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3日本院向原告发出查证结果通知书{(2015)深宝法福执字第595号},告知已扣划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7327.77美元,查无其他财产,要求原告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否则将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20日,被告代文武、孙永明、杨贤达、张松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兹有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欠深圳市优卓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54000元,本人承诺公司无力还款由个人承担,于2016年2月25日付20000元,余款自2016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公司未能支付由以下4人担保支付。被告代文武、孙永明、杨贤达、张松均在上述承诺书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有原件为证,且有四被告签名确认及捺印,结合原告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查证结果通知书,原告主张四被告为案外人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54000元作担保,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现案外人(被保证人)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不能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对被保证人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4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又本院直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起诉之后)才向原告发出查证结果通知书,确定被保证人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文武、孙永明、杨贤达、张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优卓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款项654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优卓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深圳市优卓电子有限公司承担79元,被告代文武、孙永明、杨贤达、张松共同承担10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审 判 员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谦(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