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与任正春、王敏刑事罚金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任正春,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592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何猛,职务,院长。被执行人任正春,男,生于1984年1月26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王敏,男,生于1995年8月7日,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与任正春、王敏刑事罚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纳溪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任正春、王敏分别并处罚金8000元和40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纳溪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条件时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李宇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