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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雪峰与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峰,杨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714号原告:陈雪峰,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山,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陈雪峰与被告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周雪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龙、被告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根据原告陈雪峰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渝0232执保4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杨山位于重庆市武隆县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峰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杨山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雪峰借款200000元。原告陈雪峰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山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原告陈雪峰支付了利息,但从2016年1月起,被告杨山未向原告陈雪峰支付利息。事后,原告陈雪峰多次向被告杨山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山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杨山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被告杨山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杨山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雪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借条,今借陈雪峰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杨山2014年12月24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二个月。同日,原告陈雪峰向被告杨山提供了借款200000元。事后,被告杨山按月向原告陈雪峰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3日止。另查明,原告陈雪峰为起诉被告杨山向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客户付款回单、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对律师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述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雪峰与被告杨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陈雪峰依约向被告杨山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杨山未按期偿还原告陈雪峰借款,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陈雪峰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由于被告杨山从2014年12月24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按年利率48%的标准向原告陈雪峰支付了利息,且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被告杨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计算为30000元用于冲抵本金,本院认定被告杨山应偿还原告陈雪峰的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陈雪峰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调整为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对于原告陈雪峰起诉被告杨山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规定和事实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雪峰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