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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陈为淋与薛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淋,薛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799号原告陈为淋,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祥平,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为淋与被告薛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祥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4月22日,被告薛祥平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1997年12月22日,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被告约定将结欠的利息款2000元计入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借条由被告收回。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薛祥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7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祥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薛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陈为淋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为淋与被告薛祥平系朋友。1997年12月22日,被告薛祥平出具《借条》,载明:”向陈为淋借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月息2.5%计算”。《借条》由被告薛祥平在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薛祥平,《借条》中的2000元为原、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5%从1997年4月22日计算至1997年12月22日的利息款。此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薛祥平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祥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薛祥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薛祥平应当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认将结欠的利息款2000元写入本金,对此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薛祥平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实际借款之日即199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鉴于借条中明确写明”月息2.5%计算”,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按2.5%计算,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自愿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祥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祥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为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1997年4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陈为淋负担570元(已交纳),被告薛祥平负担11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滨代理审判员  陈少融人民陪审员  杨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梅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