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行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玮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玮,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7101行初199号原告严玮,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女。委托代理人王婉婧,女。原告严玮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玮,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青芸、王婉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对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私人住宅严忠纯户主,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私房,严忠纯户主的私房合多少‘改造起点’。事实和理由: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私人住宅房属严忠纯所有,严忠纯1970年死亡。妻子吕爱英2008年死亡。所生儿子,女儿严琪1970年死亡,1958年10月严忠纯户主被静安区房管局拿走。申请人严玮对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严忠纯私房符合多少‘起点’的信息公开”,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其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诉称,其提出的申请内容是明确的;根据1955年12月15日的“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等文件,被告必须公开严忠纯户1958年改造的自然间、间数以及各间面积,不可缺少;被告提交的材料不是证据,只是收据,不能证明向原告公开了信息。因此,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重新针对申请内容作出答复,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辩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应该能够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但原告提出的申请经补正后,内容仍不明确,并未指向特定的信息,故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明确。因此,其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事项:申请人对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私人住宅严忠纯户主,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私房,严忠纯��主的私房合多少‘改造起点’。事实和理由: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私人住宅房属严忠纯所有,严忠纯1970年死亡。妻子吕爱英2008年死亡。所生儿子,女儿严琪1970年死亡,1958年10月严忠纯户主私房被静安区房管局拿走。申请人严玮对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严忠纯私房符合多少‘起点’的信息公开”。2016年6月29日,被告出具补正《告知书》,并于2016年7月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内容为“‘起点’政策没有政府任何文件,房管局指向政府目的何在。严忠纯户主‘私改’符合多少起点,1958年,依据党中央决定,必须公开”。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7月8日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补正《告知书》、补正及信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原告补正,收到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经补正后提出的申请内容仍不明确,未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严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霄云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