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4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张进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张进波,赵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4540号原告张建华,男。委托代理人刘富军,男。被告张进波,男。被告赵莹,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代表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曹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建华诉被告张进波、被告赵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开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之委托代理人刘富军、被告张进波、被告赵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4日早晨8点许,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沿非机动车道经西沣路驶至事发地点,被告张进波驾驶的豫XXXX**号小型大众牌轿车沿西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进入西沣路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左腿肱骨断裂。入院后被告共向医院交纳15000元后,对此事不闻不问。经公安分局郭杜交警中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住院医疗费37648.5元(包括被告已经垫付15000元)、户县南庆中医医院门诊费用700元、轮椅费用389元、交通费1800元、拐子费用2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5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90737.5元。被告张进波辩称,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及事故当日自己共垫付了1769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515.7元、伙食费281元、护理费900元。被告赵莹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对原告的花费进行赔偿,但认为对原告要求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依法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经65岁了,不应该产生误工费,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以票据为准,人身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开封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认可原告医疗费39164.2元、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每天认可10元,计算住院期间;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二次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外主张,对轮椅费、拐子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不认可;诉讼费不在其公司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张进波驾驶豫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沣路高桥段左转进入西沣路过程中,适逢原告张建华骑自行车沿西沣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张建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西公交长认字[2016]第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波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骨中上1/3粉碎性骨折;2、II型糖尿病;3、脑梗塞。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局部卫生,按时用碘伏涂擦,防止伤口感染;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三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4、患肢功能锻炼;5、术后一年来本院复查,根据骨折情况拆除内固定;6、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急诊费39164.2元,轮椅费389元。其中原告张建华支付23037.5元,被告张进波垫付16515.7元。除此之外,被告张进波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伙食补助费281元。另查明,豫XXXX**号事故车辆系被告赵莹所有,赵莹系被告张进波之妻,该车在人寿财保开封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促其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轮椅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进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张进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进波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开封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张进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39164.2元,扣除被告张进波垫付的16515.7元,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22648.5元。被告人寿财保开封市支公司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轮椅费依票据为389元;3、拐子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20元,计算115天,共计2300元;6、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单位工作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工作的起始及终止时间,缺乏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民,考虑到通常情况下农村六十岁以上老人仍从事农业劳动的实际情况,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可每天80元,计算115天,共计9200元;7、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张进波垫付的750元为425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其受伤需要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9087.5元。由人寿财保开封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轮椅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39元。剩余部分按照被告全责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开封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4948.5元。至于被告张进波为原告张建华垫付费用,其可与人寿财保开封市支公司另行解决。被告赵莹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共计241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建华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4948.5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华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进波承担受理费650元、原告张建华承担1000元。该款被告张进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