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与谢巩固、姚玉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谢巩固,姚玉连,湖南省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李建时,娄底市兴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东贸街470号。负责人许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该行员工。被告谢巩固,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姚玉连,女,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户籍,系被告谢巩固之妻。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正贤,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光明巷社区人民路191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被告黄小林,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徐玉燕,女,汉族,1966年1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娄底市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五星大厦。法定代表人谢永固。第三人湖南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五星大厦。法定代表人谢永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时,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春园支行)与被告谢巩固、姚玉连、黄小林、徐玉燕、湖南省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利担保公司)、第三人娄底市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贸易公司)、湖南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瑛、喻日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都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春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雄、被告谢巩固、姚玉连的委托代理人吴正贤、第三人兴通贸易公司、新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林、徐玉燕、喜得利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春园支行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农行春园支行与被告谢巩固、喜得利担保公司签订《金穗贷记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谢巩固发放授信额度50万元的金穗乐分卡一张,2013年10月31日,被告谢巩固刷卡48万元并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付款期数为36期,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2013年8月5日,原告农行春园支行与被告姚玉连、喜得利担保公司签订《金穗贷记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姚玉连发放授信额度48万元的金穗乐分卡一张,2013年10月31日,被告姚玉连刷卡47.8万元并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付款期数为36期,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自2015年5月始,被告谢巩固、姚玉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巩固、姚玉连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谢巩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7290.04元,利息、罚息、滞纳金13508.51元(截止2015年10月6日);被告姚玉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9489.81元,利息、罚息、滞纳金13040.9元(截止2015年10月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之日止,被告谢巩固、姚玉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黄小林、徐玉燕、喜得利担保公司对被告谢巩固、姚玉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农行春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分期还款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的拖欠款项。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5、被告谢巩固、姚玉连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最高额合同,证明被告黄小林、徐玉燕是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谢巩固、姚玉连辩称,一、原告自己制定的章程和合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本案实际刷卡人是第三人兴通贸易公司、新地房地产公司,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1、兴通贸易公司现金日记账目1份,证明兴通贸易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刷姚玉连农行卡47.8万元,2013年11月1日刷谢巩固农行卡48万元。2、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姚玉连47.8万元、谢巩固48万元都进了兴通贸易公司账户。第三人兴通贸易公司、新地房地产公司述称,二被告将这些钱是全部用于第三人,第三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兴通贸易公司、新地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小林、徐玉燕、喜得利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被告谢巩固、姚玉连、第三人兴通贸易公司、新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农行春园支行所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农行春园支行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兴通贸易公司、新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谢巩固、姚玉连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被告谢巩固、姚玉连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原告农行春园支行与被告谢巩固、喜得利担保公司签订《金穗贷记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谢巩固发放授信额度50万元的金穗乐分卡一张,2013年10月31日,被告谢巩固刷卡48万元并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付款期数为36期,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2013年8月5日,原告农行春园支行与被告姚玉连、喜得利担保公司签订《金穗贷记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姚玉连发放授信额度48万元的金穗乐分卡一张,2013年10月31日,被告姚玉连刷卡47.8万元并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付款期数为36期,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收取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谢巩固、姚玉连均向原告农行春园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2015年5月始,被告谢巩固、姚玉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至2015年10月6日止,被告谢巩固欠原告贷款本金本金297290.04元,利息、罚息、滞纳金13508.51元;被告姚玉连欠原告贷款本金269489.81元,利息、罚息、滞纳金13040.9元。另查明,第三人兴通贸易公司、新地房地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是谢永固。被告谢巩固、姚玉连的涉案两笔款项均是进入到了第三人兴通贸易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春园支行与被告谢巩固、姚玉连、喜得利担保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已根据合同的约定,依约向被告谢巩固、姚玉连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谢巩固、姚玉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农行春园支行诉求判令被告谢巩固、姚玉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巩固、姚玉连提出“原告自己制定的章程和合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辩论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依约向被告谢巩固、姚玉连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谢巩固、姚玉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农行春园支行诉求判令被告谢巩固、姚玉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巩固、姚玉连提出“本案实际刷卡人是第三人兴通贸易公司、新地房地产公司,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原、被告之间是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借款后将款项支付给谁,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兴通贸易公司、新地房地产公司提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是第三人的自由意思表达,其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本院不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喜得利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小林、徐玉燕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谢巩固、姚玉连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喜得利担保公司、黄小林、徐玉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喜得利担保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偿还了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谢巩固、姚玉连追偿。被告喜得利担保公司、黄小林、徐玉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巩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借款本金297290.04元,利息、罚息、滞纳金13508.51元(截止2015年10月6日);被告姚玉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9489.81元,利息、罚息、滞纳金13040.9元(截止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谢巩固、姚玉连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湖南省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对被告谢巩固、姚玉连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南省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巩固、姚玉连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7元,由被告谢巩固、姚玉连、湖南省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