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第6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胜诉被告单秀丽、李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胜,单秀丽,李荣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第6082号原告:郭玉胜,男,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秀丽,女,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李荣元,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郭玉胜诉被告单秀丽、李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胜及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秀丽、李荣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胜诉称:单秀丽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于2008年1月10日向郭玉胜借款72000元,于2011年1月18日向郭玉胜借款47200元,两笔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2015年2月28日,单秀丽向郭玉胜出具借条确认上述两笔借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末。单秀丽、李荣元系夫妻关系。经多次催要,单秀丽、李荣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单秀丽、李荣元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92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47200元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息)。单秀丽、李荣元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单秀丽向郭玉胜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郭玉胜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2008年2分利72000元;借郭玉胜人民币肆万柒仟贰佰元正,47200元。2011年1月18日2分利,借款人:单秀丽,还款日期5月末还清,单秀丽”。另查,2010年8月25日,单秀丽、李荣元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以及郭玉胜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玉胜主张被告单秀丽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应当认定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郭玉胜要求被告单秀丽返还借款本金1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荣元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单秀丽、李荣元于2010年8月25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2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都有偿还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但472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应当为被告单秀丽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关于72000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借款日期仅写明“2008年”,无具体月份和日期,故本院确认二被告自2009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关于47200元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有明确的借款时间及利息的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单秀丽自2011年1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单秀丽、李荣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秀丽、李荣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郭玉胜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单秀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郭玉胜返还借款本金47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三、驳回原告郭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单秀丽、李荣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48.50元,保全费用1520元,共计4668.50元,由被告单秀丽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单秀丽、李荣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