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惠城区潼侨镇瑞丰棉纺加工厂、张永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城区潼侨镇瑞丰棉纺加工厂,张永生,佛山市拓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城区潼侨镇瑞丰棉纺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潼桥镇金星村河背村,组织机构代码L3954779-4。经营者胡旭强。委托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生,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于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拓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弼塘西二街8号内装配车间大楼(第十层1003室、1005-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718890554。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75726444。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李欣,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文,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惠城区潼侨镇瑞丰棉纺加工厂(以下简称瑞丰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生、佛山市拓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华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永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丰厂退还保费50980元;二、驳回瑞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瑞丰厂负担199元,张永生负担564元。上诉人瑞丰厂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起因是张永生在担任拓华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出具伪造的保单、发票等材料骗取瑞丰厂保费6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中的18020元已为瑞丰厂投保,予以扣除。但事实上,瑞丰厂的投保是一个整体行为,张永生以骗取保费为目的,作为保险合同的过错方,应当整体退还瑞丰厂的保费,而不应扣除18020元部分。二、拓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员工进行监管,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永生向瑞丰厂销售保险时一直以拓华公司高级经理的身份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张永生不仅以拓华公司高级经理的身份开展保险业务,其使用的证件、名片等也都由拓华公司提供。瑞丰厂作为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认定张永生的销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拓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尽到监管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太平保险公司与张永生之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应承担责任。张永生虽然伪造了太平保险公司的印章和发票,但其保单及保单封套均由太平保险公司提供。太平保险公司未对自身的文书和封套尽到管理职责,以致张永生得以骗取瑞丰厂保费并造成损失。瑞丰厂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足以相信张永生的行为是作为太平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进行的。因而张永生与太平保险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就张永生对瑞丰厂骗取的保费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瑞丰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永生、拓华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向其退还保险费69000元,并共同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瑞丰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张永生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瑞丰厂并没有损失。本案与太平保险公司无关,是张永生个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永生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拓华公司辩称:瑞丰厂要求拓华公司对张永生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张永生的犯罪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拓华公司与瑞丰厂的损失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且在本案中,拓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退还保费和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瑞丰厂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自始至终,瑞丰厂均未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拓华公司核实张永生的身份及其行为。另外,瑞丰厂将所谓的保险费直接交付给张永生而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相应保险公司的公账之中,其自身显然存在重大过失。三、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拓华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瑞丰厂的任何损失。四、在本案中,拓华公司与瑞丰厂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收取瑞丰厂任何款项。因张永生的个人行为而与瑞丰厂形成的交易与拓华公司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拓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永生伪造保单,骗取瑞丰厂财产,导致瑞丰厂损失。至瑞丰厂提起一审诉讼时,太平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的保险期限已经届满,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诈骗行为是张永生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张永生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在性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代理人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张永生的目的显然在于非法占有瑞丰厂的财物,该诈骗行为与表见代理存在本质的区别。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在一审法院要求瑞丰厂明确基于何种关系主张权利时,瑞丰厂回答称“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针对瑞丰厂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瑞丰厂在一审中明确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该主张依法限定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也就是说,本案审查认定的应是张永生、拓华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应否向瑞丰厂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应向合同相对人提出请求。因此,瑞丰厂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请求对象应为保险人。本案中,张永生、拓华公司显然并非保险人,依法不负向瑞丰厂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的义务。而对于太平保险公司而言,虽然其为保险人,但其与瑞丰厂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其依约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更不承担向瑞丰厂退还保险费的责任。瑞丰厂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瑞丰厂与张永生、拓华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张永生、拓华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是否须向瑞丰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审查认定。另外,因张永生未就本案提起上诉,依法应认定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张永生的责任认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惠城区潼侨镇瑞丰棉纺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