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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舒华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华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华方,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暂住本市海曙区。2016年6月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病情严重停止执行。2016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华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正坚、代理检察员周理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华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舒华方在本市海曙区翠柏二里11幢37号305室,贩卖给李某1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8.8924克,得款人民币2500元。后民警赶至该室内抓获被告人舒华方,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7404克;从该室卫生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4.944克。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舒华方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根据以上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舒华方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舒华方辩解在卫生间查获的一包毒品不是其所有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舒华方在本市海曙区翠柏二里11幢37号305室,将一包重8.892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1,得款人民币2500元,交易完后被抓获。民警还从其身上及该室卫生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各一包,分别重0.7404克和4.944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17时许,其通过女友李某2和被告人舒华方联系购买毒品。当晚19时许,其与李某2在舒华方的暂住房内,要求购买10个冰毒,并约定250元每个,后舒华方从玻璃橱窗中拿出两袋冰毒,其中大的一袋约有十个,小袋是大袋的一半,舒华方将大的一袋放到香烟盒里交给其,其加了对方微信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500元转账给了舒华方,后其离开了暂住房。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17时许,其男友李某1要求其联系被告人舒华方购买毒品,后其与李某1到了舒华方的暂住房,李某1提出购买10个毒品,舒华方表示250元一个,舒华方从玻璃橱窗中共拿出两袋毒品,小袋大约是大袋的一半,舒华方将大袋毒品放到香烟盒里交给李某1,小的一袋就放在了身上,李某1接过毒品后表示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后来他们俩互相加了微信,李某1就通过微信转账给舒华方2500元,之后,李某1就离开了房间,其和舒华方在房间里聊天,期间,舒华方去过卫生间,过了一段时间,民警冲进房间,将他们全部抓住了。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舒华方共同租住在海曙区翠柏二里11幢37号305室,2016年6月1日曾在暂住房内吸食过毒品,毒品是由舒华方提供的。同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其被抓后,其和亲友均没去过暂住房,其也没有将毒品放置在暂住房的卫生间。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证实被告人舒华方被抓获后,从其身上及其所暂住房的卫生间内查获、扣押毒品各一包;从李某1身上查获、扣押毒品一包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零钱提现发起,证实购毒人李某1将毒资2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舒华方,舒华方则将毒资从微信零钱里提现至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6.账户名为舒华方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6月19日通过财付通转账存入账户共2495元的事实。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舒华方所贩卖的及从其身上、暂住房的卫生间内查获的毒品分别重8.8924克、0.7404克、4.94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舒华方于2016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但因患病停止执行;曹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舒华方于2016年6月18日晚被抓获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舒华方的身份信息。11.搜查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舒华方的暂住房卫生间里卷起的浴帘中间,查获一包毒品的事实。12.被告人舒华方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华方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华方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舒华方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一是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均证实舒华方在交易毒品时曾拿出过两包毒品,其中一包小袋装的大概为大袋的一半,舒华方在毒品交易完后曾进过卫生间;二是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暂住房内吸食的毒品都是由舒华方提供的,其本人没有毒品,在卫生间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三是根据在卫生间查获的毒品放置位置分析,该毒品显然属于临时放置,不可能由曹某放置;四是被告人舒华方曾供述其于2016年6月13日左右向他人购买过13个毒品,后仅吸食过一次,扣除吸食及案发当天所贩卖的量,应该有剩余,故对于被告人舒华方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及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华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交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4.5768克及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