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熊祝波与丁可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祝波,丁可正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535号原告:熊祝波,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安徽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节苗,女,城镇居民,住安徽潜山县,系熊祝波妻子。被告:丁可正,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熊祝波与被告丁可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祝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节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可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祝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可正立即支付熊祝波餐饮费3904元;2、丁可正承担熊祝波催讨餐饮费支出的车旅费。事实和理由:熊祝波于2010年10月10日在县城东街开办了华府酒楼,丁可正经常在华府酒楼消费,于是就渐渐熟悉起来。此后,丁可正来华府酒楼吃饭有时给现钱,有时签单,共计欠餐饮费3904元,熊祝波多次催讨,都被丁可正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丁可正不到华府酒楼吃饭,甚至也不接熊祝波电话。丁可正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熊祝波于2010年10月10日开始在梅城镇潜阳路经营华府酒楼。丁可正曾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2日、2011年10月5日、2012年4月5日五次在华府酒楼消费,因为没有支付现金,在消费后“签单”,共计欠餐饮费390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熊祝波遂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熊祝波提供的丁可正签名的五份《华府酒楼就餐结算清单》原件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熊祝波从事餐饮服务业,丁可正在熊祝波经营的华府酒楼消费,由此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消费后未支付现金在《华府酒楼就餐结算清单》上签名,符合餐饮服务业经营惯例,丁可正在《华府酒楼就餐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欠餐饮费数额确定,丁可正有向熊祝波支付餐饮费的义务,经催收后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熊祝波诉求丁可正支付餐饮服务费390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熊祝波诉求丁可正承担催讨餐饮费支出的车旅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可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祝波餐饮费3904元;二、驳回原告熊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可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盛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