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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瑶与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桦树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瑶,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桦树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2195号原告孙瑶,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桦树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桦树街61号。法定代表人杨庆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松,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田力,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哈尔滨市。原告孙瑶与被告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桦树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物业桦树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志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喜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雪松、田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物业桦树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瑶诉称:原告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建兴小区1栋2单元7层1号的房主,2013年10月该房产发放了产权证,证号为哈房权证外二号第13010619**号。原告及其父亲孙作毕一直居住此房,被告是该房产的物业管理公司,从2013年开始,由于房产在七楼,屋顶一直漏水,特别是开春时,楼上雪水融化,致使原告居住的房屋房顶长毛发霉,而且渗水,原告必须用水盆接水,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5年夏天,道外区人民法院将房屋砌上了围墙,将房子进行平改坡之后,才停止了这种侵害,从2013年到2015年3年间原告每年都对屋顶进行粉刷,而且地板也被泡严重变质,至今未更换,原告粉刷屋顶墙壁花费1600元,3年共4800元,在地板、窗台、窗框等均没有更换,原告一直找被告物业管理人员解决此事,但物业一直让等上报以后给解决费用,至今没有解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物业桦树分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赔偿孙瑶一分钱,其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孙瑶居住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693-709号建兴小区1栋2单元701室房屋楼顶已经进行平改坡,不存在漏雨现象。另外,平改坡之前每年物业公司都对房顶进行过保修养护等,孙瑶到起诉之前没有找过答辩人报修过。原告从未与被告商量过如何维修、找谁维修,自己说修完就向被告要钱,是“不妥”。假设漏水事实成立,既然原告就维修事宜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就不应承担维修费。现其所述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物权法》第70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2条第1款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使用的建筑物的屋顶属于住宅的共有部位。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遗漏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本楼同一单元的所有业主为共同被告。因为同一单元的业主也是楼房的住户,系同一建筑物内的业主,本案楼顶应属于原、同一单元业主共有部分,其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并应共同承担义务。三、原告孙瑶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是真实的,都是其自己私自伪造开具的,属于白条,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这样的收据被告认为哪里都能开出来,其证明不了自己的房屋漏水是因为物业公司不作为,造成的损失。相反,被告有证据证实对整个小区进到了维修养护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孙瑶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孙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693-709号建兴小区1栋2单元701室房屋是孙瑶所有。证据二、物业公司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一直缴纳物业费。证据三、报警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证据四、漏水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房屋损害情况。证据五、书面证人证言5份及维修票据,证明原告房屋受损花钱维修的事实以及花费维修费。证据六、证人李金生、吴晓艳的出庭证言,证明从2013年至2015年原告家漏雨造成损失。太平物业桦树分公司针对孙瑶举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报警是由于原告买断公产房但未交齐公产房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出具盖章的公产房买卖手续,被告单位拒绝出具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房屋受损情况也不一定是涉案房屋的照片;对证据五中5份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被告不予以认定,2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发票公章是模糊的,证明不了是原告购买,被告认为该证据虚假。未对证据六发表质证意见。太平物业桦树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2014年5、6月份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原告居住该房屋期间,被告一直维修,不存在漏水的事实。本院确认:孙瑶举示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证据四与证据六可以相互佐证,证明自2013年至2015年孙瑶房屋屋顶漏水的事实,证据五中的票据与证据四、六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孙瑶因漏水维修房屋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一、二、四、六以及证据五中的维修票据予以采信。孙瑶提供的证据三无法证明报警的原因系孙瑶向物业公司主张漏水损害赔偿的事实,证据五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书面的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与证据五中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太平物业桦树分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孙瑶房屋的屋顶,也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故本院对太平物业桦树分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孙瑶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693-709号建兴小区1栋2单元7层1号房屋的所有人。太平物业桦树分公司系负责该房产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至2015年期间,建兴小区1栋2单元7层1号房屋陆续出现房顶漏水的现象,孙瑶多次到哈尔滨市道外区荣兴化工建材经销部购买多乐士漆用于维修房屋,共花费2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业公司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履行义务,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负有日常维修养护的义务。楼房房顶属于物业共用部分。原告孙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屋顶漏水的事实,太平物业桦树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自己已经实际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部分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部分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仅对有票据证明的2160元的赔偿金额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桦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孙瑶房屋损失2160元;二、驳回原告孙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桦树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孙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张梦瑜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莉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