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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新化县环境卫生所与赵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赵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057号原告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富康路。法定代表人唐孝灿,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谢伦智,男,系该所支书。委托代理人胡立忠,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锦华,男。原告新化县环境卫生所与被告赵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伦智、胡立忠,被告赵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曾福祥死亡损失共计51721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2、被告为死者支付175000元的医药费、丧葬费,死者家属对被告被告予以谅解;3、被告经济困难,但愿意尽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理。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2015年3月起雇佣受害人曾福祥从事路面环卫清洁共组。2015年3月11日4时10分许,被告赵锦华驾驶无牌女式摩托车经过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上海星城”地段在东侧路面左侧行车道将正在作业的曾福祥撞到,造成曾福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新化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锦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福祥无事故责任。在曾福祥抢救治疗及后事处理过程中,原告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费用共计105000元。2、2015年6月11日,曾福祥之妻李丽珍、其子曾豪杰以曾福祥为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受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曾福祥与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曾福祥作为雇员,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曾福祥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530213.43元,扣除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已支付的105000元、赵锦华已支付的20000元,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还应赔偿损失405213.43元,负担诉讼费7000元。3、2015年12月31日,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向本院缴清了兑现款405213.43元、诉讼费7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共计向曾福祥近亲属赔偿510213.43元,负担诉讼费7000元,共计517213.43元。4、本院在审理中,被告陈述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曾福祥的法定继承人垫付了175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了你为曾福祥的法定继承人垫付了20000元,并进行了核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向原、被告方进行了释明,是否追加曾福祥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但双方均表示不追加曾福祥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赵锦华垫付费用金额的认定。被告认为其向受害人曾福祥及其亲属支付医药费、丧葬费及后续处理事故的费用共计17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费用无依据,且即使支付亦不影响原告追偿权的行使。本院认为,曾福祥近亲属在本院处理曾福祥与原告雇员损害赔偿一案中认可被告支付费用为20000元,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了核减,现被告主张其已支付费用为17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赵锦华确实支付了175000元,可另行向曾福祥近亲属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核减。2、曾福祥之妻李丽珍、其子曾豪杰以曾福祥为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受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所确定曾福祥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该案诉讼费7000元向被告追偿,因(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赵锦华只对曾福祥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10213.43元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雇员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雇主(本案原告)赔偿后,原告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依法行使追偿权。曾福祥受雇于原告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被被告赵锦华驾驶无牌女式摩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赵锦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曾福祥的近亲属起诉要求原告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相关损失且原告已赔偿到位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可向直接侵权责任人即本案被告赵锦华行使追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锦华赔偿原告新化县环境卫生所经济损失501213.43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赵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铁斌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慧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