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5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钱建芳与:张成贤、:陈燕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芳,张成贤,陈燕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776号原告:钱建芳。委托代理人:徐玉龙,男,1952年4月5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张成贤。被告:陈燕娟。原告钱建芳诉被告张成贤、陈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和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龙和被告张成贤、陈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并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奉贤区百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及交付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经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百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类型为公寓,面积为143.25平方米,房屋转让价为2,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装修费1,980,000元,另外支付33,088元,合计房屋总价4,213,088元。还约定本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其中1,300,000元尾款申请贷款支付,办理过户转让手续在2016年8月30日前,交房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前。签约后,原告至今已付款2,913,088元,其余款项相关银行已足额批准贷款额度。直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6年9月2日,原告曾书面致函被告,告知于2016年9月6日上午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张成贤、陈燕娟辩称,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原告的贷款没有批下来也没有按约支付现金。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钱建芳与被告张成贤经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百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4,180,000元出售给原告。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在2016年8月31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560,000元;第二期房价款1,540,000元,乙方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若乙方向贷款银行等申请的贷款未通过或额度不足的,应在申请产权过户之前将相应部分房价款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完成产权证明文件后三个工作日之内自行或委托他人领取并提供给贷款银行等配合放贷,第二期房价款由贷款银行等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等为准,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贷款银行等提供所需材料。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未按本合同及各项附件等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需向对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的,视为违约,对方有单方解除权。当日,双方还签订《协议书》,乙方应在支付合同总价款2,200,000元外,再支付甲方装修补偿款1,980,000元;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双方在产权过户当日另外支付甲方33,087.4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先后支付了2,620,000元。其后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2016年8月31日,居间方电话通知被告,原告的贷款已经获批,希望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9月3日,原告转账又向被告支付了293,088元。并再次通知被告于2016年9月6日上午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到场办理,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现原告已将余款1,300,000元汇入本院代管款账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中,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第二期房款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为准。在2016年8月31日当日,原告通过居间方告知被告贷款申请获得批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未能放贷。现原告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贤、陈燕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钱建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百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钱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成贤、陈燕娟房款1,3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