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仕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5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仕银,曾用名赵仕专,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永善县。因犯强奸罪、脱逃罪于1998年4月9日被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仕银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仕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赵仕银至桐乡市屠甸镇工业园区金都植绒厂内,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朱某停放在厂区内的奔牛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46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仕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仕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仕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赵仕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仕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4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仕银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仕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仕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仕银退赔被害人朱坤良4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包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