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应龙、李龙发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应龙,李龙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2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应龙,男,汉族,1993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自述)。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薇,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龙发,男,汉族,1995年9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自述)。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玉旺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应龙、李龙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应龙及其辩护人叶薇、被告人李龙发及其辩护人玉旺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马应龙、李龙发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摩托车从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同日22时30分许,行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老公路3106公里处遇云南省易武边防检查站在开展公开查缉,执勤人员现场从被告人马应龙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763克,遂将二被告人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应龙、李龙发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63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应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马应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龙发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马应龙、李龙发共同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摩托车从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同日22时30分许,行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老公路3106公里处遇云南省易武边防检查站边防警察公开查缉,边防警察现场从被告人马应龙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63克,遂将二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马应龙、李龙发的时间、地点和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二被告人辨认,经称量净重763克,经取样送检,检验结果为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及二被告人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称量等进行指认、辨认。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马应龙持有手机1部、李龙发持有手机1部、摩托车1辆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马应龙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5、情况说明、身份协查函,证实(1)被告人马应龙供称的涉案人员,因身份信息不详无法查证。(2)未能从毒品包装物上提取到相关的指纹信息。(3)已发函调取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未收到回函。6、被告人的供称与辩解。(1)马应龙供称,2015年9月24日下午,其之前帮运输过毒品的“老板”打电话讲,叫其到小勐拉的大桥下面拿一个黑包,里面有8000颗毒品,叫送到景洪老路的那个大桥那里,把包留在大桥的右上角就可以了,事成之后给一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到晚上十点多其在大桥下面拿到他说的黑包。次日早上,其打电话给李龙发讲去景洪玩,让他到农贸市场河边接其,后来他骑摩托车找到其。到下午四点多李龙发骑着摩托车载着其离开小勐拉,当时其把装有毒品的黑色皮包跨在肩膀上。到打洛时其告诉李龙发有人叫送毒品到景洪,他什么也没说。其打算事成后给李龙发五千元钱,但没和他说钱的事情。接着我们开着摩托车往景洪方向。出勐海之后,其告诉李龙发走老路,后来我们在勐海至景洪的老路上被警察抓了。(2)李龙发供称,前天晚上(2015年9月24日)19时左右,其和马应龙在缅甸勐拉一起玩,晚上住在缅甸勐拉县双胞胎酒店。25日早上9时左右,马应龙打电话说不忙的话和他一起送点东西到景洪。到了下午16时左右,马应龙叫去中国,我们就从缅甸勐拉县骑摩托车从小路非法入境到中国打洛,在打洛马应龙告诉其讲要送麻黄素到景洪,东西送到景洪后给其5000元人民币,马应龙负责指路,其负责骑摩托车,其同意后就一起往景洪走。晚上8时在勐海街上吃炒米干时其打开背包看了一下毒品。随后就往景洪走,22时30分左右在214国道景洪至勐海老路上被警察抓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应龙、李龙发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的证据被告人马应龙、李龙发以无国籍人对待。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应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龙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应龙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应龙、李龙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应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30年9月2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被告人李龙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63克、手机2部、无牌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