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刘海霞、神木县华夏亿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刘海霞,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7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负责人乔志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霞,女,197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东兴街。法定代表人刘文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治平,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刘海霞、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霞、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海霞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48666.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825%计算);3、判令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海霞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79万元,被告自愿用其购买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西沙小区2区北临西沙路靠神龙3路华夏首府小区2单元140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33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的方式进行浮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2013年4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收到借款后,按期将合同履行至2015年6月19日,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被告刘海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也不同意还款,因为所购买的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公司只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应驳回原告对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霞为了购买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神木县西沙路华夏首付小区3号楼2单元14层1号房屋,申请向原告借款79万元。2013年5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刘海霞,贷款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房屋为被告刘海霞所购房屋。借款金额为7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二条12.4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得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它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并约定用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3年。2013年3月18日,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阶段性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即在该笔贷款对应的商品住房办妥合法有效的抵押手续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刘海霞授权,原告按约定将79万元支付给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购房款。被告刘海霞按合同约定将应付本息偿还至2015年6月19日,剩余本金748666.7元,被告再未按约偿还。截至2016年10月底被告刘海霞拖欠原告本息为97249.43元。另查,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刘海霞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是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79万元后,借款人也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人按约定将借款本息偿还至2015年6月19日,剩余借款本金748666.7元及其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合同虽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但是并未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的逾期还款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在合同期内执行的利率为在浮动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按照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为有效。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刘海霞所欠原告本息(包含罚息)为97249.43元,应一次性偿还。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剩余借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借款本息97249.43元,被告神木县华夏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