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阮明荣、陈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明荣,章鑫,陈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终35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明荣,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钱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鑫,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秋,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明荣、陈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章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闽09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明荣、章鑫、陈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依法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阮明荣提供辩护。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阮明荣贩卖、运输毒品2015年7月28日,阮明荣驾车从福建省宁德市前往广东省惠来县以25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后于同年8月3日返回霞浦。次日晚10时许,阮明荣与被告人章鑫在霞浦县城山河路32号龙马新村202室准备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54克,并从其租住的霞浦县万豪一期5号楼608室查获甲基苯丙胺942.04克。经鉴定,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10%至82.28%不等。二、被告人章鑫贩卖毒品被告人章鑫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于2015年8月4日凌晨1时许在霞浦县泰康路阳光钱柜KTV附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秋30克。当晚10时许,章鑫在其住处霞浦县城山河路32号龙马新村202室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22.46克。经鉴定,查扣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陈秋运输毒品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秋驾车从宁德市蕉城区前往霞浦县,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章鑫购得30克甲基苯丙胺后驾车返回宁德市蕉城区。次日,陈秋在宁德市蕉城区的住处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23.05克。经鉴定,查扣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计量检测证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毒品上缴收据、手机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汽车租赁合同、行车轨迹记录、车辆通行记录、吸毒尿检报告、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阮明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46.5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章鑫贩卖甲基苯丙胺52.4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秋运输甲基苯丙胺3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章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阮明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章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扣押到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电子秤、透明塑料密封袋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阮明荣上诉理由:购买甲基苯丙胺系用于囤货吸食,没有贩卖的意图,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罪有误,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判认定阮明荣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阮明荣的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对阮明荣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章鑫上诉理由:其交给陈秋30克甲基苯丙胺并非出售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改判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秋上诉理由: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运输毒品罪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阮明荣贩卖、运输毒品2015年7月28日,阮明荣为贩卖牟利,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轿车从福建省宁德市前往广东省惠来县以25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同年8月3日,阮明荣驾车携带购得的毒品从广东惠来返回福建省霞浦县。次日晚10时许,阮明荣与上诉人章鑫在霞浦县山河路32号龙马新村202室准备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计4.54克,并在其住处霞浦县万豪一期小区5号楼608室查获毒品疑似物12包计942.04克。经鉴定,查扣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0.10%至82.28%不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初,阮明荣打电话说在广东做西瓜生意,向其借款3万元,并承诺15天后归还,其让阮明荣妻子吴丽雄做担保后交给吴丽雄3万元。还证实阮明荣在霞浦没有固定职业,赌博输了很多钱,经济比较拮据。叶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阮明荣。2.证人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6月间,阮明荣向其租赁车牌号为“闽A×××××号”小车,至2015年8月初将该车归还,期间其通过定位系统知道该车曾前往广东。3.车辆通行记录信息及照片、车辆行驶轨迹记录,证实车牌号为“闽A×××××号”的小车于2015年7月28日下午3时48分46秒从宁德南入口上高速,于同年8月3日下午2时24分02秒从沈海闽粤入口收费站上高速,于同日晚8时50分17秒从霞浦盐田出口收费站下高速,以及该车行驶轨迹。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2015年8月3日阮明荣卡号为62×××50的账户在霞浦县支行汇款存入30000元,同日在广东惠来县支行自助银行分7次共取款2万元,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阮明荣名下卡号为62×××70的账户9900元,同日10时26分至10时29分该账户取款15000元。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阮明荣居住的霞浦县万豪置业小区一期5号楼608室一白色泡沫盒中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物10包,编号1至10;冰箱冷藏室扣押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编号K;透明塑料保温盒内扣押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编号L;另扣押电子秤两台、木质分装勺一把、冰壶一个、白色密封袋若干等物,以及号码为“180××××2180”的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在章鑫居住的霞浦县山河路32号龙马新村202室阮明荣携带的挎包内扣押到2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状物,编号为1#、2#。6.计量检测证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阮明荣住处扣押的编号1至10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分别为29.9936克、29.9902克、10.1152克、10.0326克、19.9200克、19.9917克、10.0562克、19.9731克、10.1448克、29.9701克,编号1#、2#分别为4.1565克、0.3838克,编号L为52.9706克、编号K为698.866克,共计946.58克;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编号1至10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41%、70.10%、72.00%、71.51%、77.80%、79.88%、82.28%、77.07%、80.32%、76.83%,编号L含量为73.90%,编号K含量为77.66%。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章鑫号码为“182××××8879”手机与阮明荣号码为“139××××8561”手机于2015年8月3日晚8时54分至10时34分有6次通话联系。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录像资料光盘,证实2015年8月4日晚9时55分许,阮明荣骑摩托车至章鑫住处龙马新村的情况。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阮明荣曾于2011年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15年4月24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3日。10.上诉人阮明荣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其因赌博输钱便想通过贩卖毒品赚钱。2015年7月28日中午其驾驶闽A×××××号小车从宁德出发至29日凌晨2时许到达广东省惠来县。7月30日,其打电话给叶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叶某借款3万元,其妻吴丽雄于8月2日上午将上述借款汇入其邮储账户。7月31日晚9时许,其与当地一名叫“惠华”的男子电话联系,商定以每克25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0克,并于8月2日8时许按“惠华”的要求从邮储账户、信用社账户共取款3万元,而后与“惠华”一起到惠来郊区一工地通过“惠华”介绍向一男子购买了1000克冰毒,付款25000元,该1000克冰毒外包装为黑色塑料袋、内包装为透明密封袋。8月3日晚11时许其携带该毒品驾车回到霞浦。8月4日晚6时许,其将买来的冰毒进行分装,一部分放在一泡沫盒内,一部分放在冰箱冷藏室。阮明荣经辨认照片,确认了章鑫,并指认藏匿毒品的地点。二、上诉人章鑫贩卖毒品、上诉人陈秋运输毒品2015年8月3日,陈秋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打电话向章鑫赊购甲基苯丙胺,章鑫于当晚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后打电话要陈秋前往福建省霞浦县取毒品,陈秋遂带着女友陈某于次日凌晨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闽J×××××”的小轿车前往霞浦,章鑫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轿车在霞浦县泰康路阳光钱柜KTV附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秋30克甲基苯丙胺,陈秋拿到毒品后当即驾车返回宁德市蕉城区。当晚10时许,章鑫在霞浦县山河路32号龙马新村202室住处被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量分别为2.05克、19.12克和1.29克,合计22.46克。经鉴定,查扣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9.12克的1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6%。同月5日,陈秋在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路5号2楼住处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8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量合计23.05克。经鉴定,该28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4日零时许,陈秋将其拉上车上了高速公路,其随后便睡着了,醒来时陈秋已驾车回到家。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来到其与陈秋的住处,查扣了陈秋存放在电脑桌抽屉和衣橱里的二十几包冰毒。陈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陈秋。2.证人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4日其在章鑫家见阮明荣被章鑫女友带到家中,后公安民警冲进房间并在现场搜查到了毒品。余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章鑫和阮明荣。3.证人朱某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4日晚10时许,阮明荣骑来一辆摩托车停放在其住处大门口并与其打招呼,其就将阮明荣带到其住处,当时章鑫和他的朋友余某也在其住处,不久警察冲了进来,并在章鑫的中华牌香烟盒内和房间墙角下闭路线盒内,以及阮明荣的小挎包内搜查到冰毒。经辨认照片,朱某真确认了章鑫和阮明荣。4.证人卢某证言、机动车登记证、汽车租赁合同、领条,证实其于2015年6月28日将车牌号为“浙C×××××”号小车出租给朱某真使用,并于2015年8月13日将该车辆从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侦大队领回。5.车牌号为“浙C×××××”小车行车轨迹记录,证实“浙C×××××”号小车行车轨迹,经章鑫确认其中2015年8月4日凌晨1时47分在霞浦县东吾路的两条记录地点就是其驾驶“浙C×××××”号小车和陈秋交易毒品的地点。6.证人魏某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通行记录信息和照片,证实陈秋于2015年8月3日租赁闽J×××××号小车,并于次日晚6时许归还,该车于8月4日零时52分12秒从宁德南入口上高速,同日1时31分从霞浦县收费站下高速,同日1时53分38秒从霞浦入口上高速,同日2时32分58秒从宁德南下高速。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章鑫租住处查扣到疑似甲基苯丙胺晶状物3包、电子秤1台、号码为“182××××8879”的手机1部;在陈秋住处查扣到28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状物和号码为“159××××2122”、“152××××0333”的手机2部。8.计量检测证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章鑫处扣押的3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量分别为2.05克、19.11克和1.29克,计22.46克,经鉴定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9.11克的一包含量为82.6%;从陈秋处扣押的28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计23.0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章鑫号码为“182××××8879”手机与陈秋号码为“152××××0333”手机于2015年8月3日晚11时57分至4日凌晨1时37分有三次通话联系。10.上诉人章鑫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8月3日下午,陈秋打电话向其赊购冰毒,其答应卖给陈秋30克,每克100元。当晚其向他人购得冰毒后将其中30克冰毒装在一个烟盒内,打电话要陈秋来霞浦取货,将其余冰毒存放在电脑桌抽屉及墙角闭路线盒内。次日凌晨1时许,陈秋来电话说已驾车来到霞浦县钱柜KTV门口附近,其遂携带30克冰毒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车来到陈秋的车子边上,将毒品从驾驶室窗户扔给陈秋后,陈秋就驾车离开了,当时陈秋的女友陈某在副驾驶座睡觉。章鑫经辨认照片,确认了陈秋和陈某,并指认了其与陈秋交易毒品的地点,以及其藏匿毒品的地点。11.上诉人陈秋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其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系向章鑫购买。2015年8月3日其电话联系章鑫,欲赊购30克冰毒,章鑫同意,说好每克100元,并要其当天晚上去找他拿毒品。其于当晚12时许,带着女友陈某驾驶闽J×××××号小车从宁德市蕉城区前往霞浦县,在霞浦钱柜KTV门口打电话给章鑫后不久,章鑫开着一辆小车来到其车旁,将装着毒品的烟盒扔给其便离开了,其随后也开车返回宁德市蕉城区,买来的毒品其吸食了几次,剩下的放在住处,后被公安机关查扣。陈秋经辨认照片,确认了章鑫,并指认了其与章鑫交易毒品的地点。此外,尚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阮明荣、章鑫、陈秋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阮明荣、章鑫、陈秋的基本身份情况。3.吸毒尿检报告,证实阮明荣、章鑫、陈秋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阳性。4.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上述认定上诉人阮明荣贩卖、运输毒品,认定上诉人章鑫贩卖毒品,认定上诉人陈秋运输毒品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阮明荣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系用于囤货吸食,没有贩卖意图,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阮明荣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阮明荣的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阮明荣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因赌博欠钱才前往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准备用于贩卖牟利,该供述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阮明荣因赌博先后两次被处罚,以及证人叶某证称阮明荣赌博输了很多钱,经济比较拮据的情况相符;且阮明荣无固定职业,亦无稳定的经济收入,向他人借款一次性购买涉案的大量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判根据阮明荣的供述和相关在案证据,认定阮明荣系出于贩卖牟利而购买毒品,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章鑫提出其交给上诉人陈秋30克甲基苯丙胺并非出售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章鑫在侦查阶段直至一审庭审均供认将3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秋,并答应陈秋日后再收钱,与陈秋供述经电话联系向章鑫赊购30克甲基苯丙胺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章鑫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秋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陈秋前往霞浦县向上诉人章鑫购买涉案毒品后驾车将毒品运回宁德市蕉城区,系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认定陈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明荣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46.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章鑫贩卖甲基苯丙胺52.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秋运输甲基苯丙胺3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阮明荣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章鑫贩卖毒品数量大,陈秋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章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阮明荣、章鑫、陈秋和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山审 判 员 薛世光代理审判员 刘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丽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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