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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长青与刘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刘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421号原告:王长青,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勇,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王长青与被告刘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建筑器材与被告有业务来往,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6月份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被告2016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2016年6月份付清;另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小勇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小勇欠原告王长青货款45000元,有被告在2016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勇欠原告王长青货款4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述的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小勇欠原告王长青货款4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该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青货款45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王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刘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培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