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美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张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李美全,张红波,江苏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善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全,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美全、张红波、江苏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中多判上诉人承担79561元(含伤残、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美全事故之前就有颈椎骨折伴全瘫术后并伴有四肢不全瘫现象,且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所鉴定时也明确表述交通事故外伤约占50%,而不是一审判决书表述的个体特质状况对交通事故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说明被上诉人在事故之前就已有了损害现象,该部分损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美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红波、建设公司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美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00249.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17时36分,被告张红波驾驶苏H×××××号轿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省道6km+800m处时,与原告李美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美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红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美全无责任。苏H×××××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建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美全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7305.29元,住院5天,于2015年6月9日转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95033.15元,住院69天。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18.5元。因原告李美全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美全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李美全在C3-5椎体前路内固定术基础上,本次交通事故致C6右侧横突骨折、C5右侧椎弓骨折、颈3/4右侧椎板骨折,行颈椎后路椎板切除、椎管压缩椎间融合内固定术,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九级伤残(交通外伤约占50%)。2、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参与度50%进行计算。原告李美全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50%的参与度不予认可,认为50%的参与度与该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李庆云(1922年5月22日生已去世)与孙桂英(1935年10月25日生)于1956年3月22日生育长子李美全、1961年5月5日生育次子李美其。原告李美全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2656.94元(7305.29元+95033.15元+318.5元),原告李美全提供用药清单、门诊收据等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74天(住院天数)×40元/天=2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90天(鉴定期间)×10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美全主张该项费用148692元(34346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美全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约5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按50%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李美全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李美全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美全无责任,原告李美全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原告李美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行C3-5椎体前路内固定术,但与其受伤致残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李美全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1738元,2347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年×2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交通费:740元(酌定);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合计287586.9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张红波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美全上述全部款项。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美全287586.94元。案件受理费5801元,减半收取2900.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260.5元,由原告李美全负担260.5元,被告江苏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美全因交通事故致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约50%,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应按50%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美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行C3-5椎体前路内固定术,出院后其能独立操持家务及参加一定娱乐休闲活动。本次交通事故由于李美全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交警部门认定李美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加重,与受害人原有××或缺陷缺乏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李美全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扩大均无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张兆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