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宗建诉区政府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建,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张世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9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建。委托代理人彭冰倩。委托代理人王碧康(系张宗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从柱,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荣旭,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升发,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地籍测绘管理股股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世颖。委托代理人曾杉。上诉人张宗建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冰倩、王碧康,被上诉人临翔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升发,第三人张世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行他256号批复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84年4月27日,菜园乡普查组出具一份产权调查报告,写明第三人张世颖父亲张XX(已故)在圈掌街336号房屋拥有产权。经过公告后,同年12月20日,原临沧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世颖父亲张XX(已故)颁发了NO.002714号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张XX有城区菜园乡1层3间土木结构房屋,面积为79㎡,备注院心三户共有。宅基地面积登记房屋占地99㎡计0.147亩,四至为:东本户山尖墙滴水止;南本户房后檐滴水止;西本户山尖墙滴水止(院心属共有);北本户前檐墙外皮止。1988年4月28日,张XX缴纳了35元土地管理费、450元土地补偿费及1350元违法占地罚款后,原临沧县土地管理局向张XX发出批准通知书,对张XX于1986年建房占用0.1亩集体土地予以批准管理使用。同年9月13日,张XX缴纳了200元土地占用费,批准占地面积66.67㎡,用途为建房。1989年9月20日,张XX进行土地登记申请,申请用地面积为182.82㎡,四至为:东本户山尖墙滴水;南本户后院心止;西本户厨房止;北张宗蕊包产地沟边止。1996年5月20日,原临沧地区行署土地管理局对张XX户进行地籍调查,经过原告张宗建指界,确定张XX宗地四至为:东本宗地墙外壁邻菜地;南本宗地墙外壁邻张X2X户;西分南段本宗地墙外壁邻张宗建户,北段至张宗建户墙外壁;北本宗地墙外壁邻沟。2003年10月5日,因张XX住宅地未办新产权证及土地证,其提出申请将住宅地办为国有产权。2004年3月29日,原临沧县人民政府经过土地登记审批、实测面积为190㎡,向张XX颁发了临国用(2004)第1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90㎡,张XX缴纳了相关费用共计1408元及临时搭建拆除保证金600元。同年7月15日,经过原临沧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张宗清与张XX出路调整记录》,将张宗清户南面、张XX户北面(围墙外皮止)宽2米、长21.6米划为公共路。2005年3月28日,经张XX申请办理房产登记,临沧市人民政府为张XX户颁发了临沧市房权证字第200500**号房权证,登记使用面积为190㎡,四至为:东本户独有墙止;南本户独有墙止;西至本户独有墙及堡坎脚止;北至钱X户独有墙止。2009年4月28日,因道路建设,经过相关地籍调查、原告张宗建指界,确定张XX宗地面积为264.2㎡,建筑占地面积为207.8㎡,四至为:东以33宗地墙外壁为界;南分东段本宗地墙外壁止接临翔路,西段本宗地墙外壁止接钱XX地;西分南段本宗地墙外壁止接钱XX地,北段本宗地墙外壁止接巷道;北本宗地墙外壁止接空地。同年11月5日,张XX提出因原临国用(2004)第1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申请办理新的产权证。同年11月17日,经被告批准为其颁发了临国用(2009)字第4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90㎡。2012年9月27日,张XX因病去世。2013年9月22日,经过临沧市临翔区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经过原告张宗建、陈XX、张X指界,丈量该宗土地面积为254.06㎡,四至登记为:东J4至J8本户墙外皮止邻空地,J8至J11本户墙外皮止邻陈XX户;南J11至J12墙外皮止邻道路;西J12至J14本户墙外皮止临张X户及J14至J18本户墙外皮止邻张宗建户,J8至J1本户界线止邻张宗建户;北J1至J3本户界线止邻张宗建户及J3至J4本户墙外皮止邻巷道。同年10月8日,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地籍测绘管理股作出《关于张XX户更名后面积超大情况说明报告》,建议对于超出的64.03㎡土地予以缴纳出让金,更正为新的测绘面积。同年10月14日,被告批准第三人张世颖申请更名,向其颁发了临国用(2013)第000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254.06㎡。同年12月11日,第三人张世颖向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缴纳了土地变更登记、工本费、国有土地收益基本收入共计23234元。2014年4月间,第三人张世颖开始重建房屋。同年6月4日,原告张宗建对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登记予以受理后,于6月18日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张世颖返还建房占有原告宅基地17.44㎡。该案一审审理中,经过测量确认第三人张世颖建房占地面积为251.77㎡,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宗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宗建不服提起上诉,经过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经过发函调查,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作出复函,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土地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世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将原告北面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变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1984年12月19日,菜园乡普查组出具一份产权调查报告,写明原告张宗建在圈掌街355号房屋拥有产权。经过公告后,原临沧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宗建(又名张宗进、张宗俊、张宗键)颁发了NO.002682号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张宗建有城区菜园乡圈掌街1层3间土木结构房屋,面积为79㎡。宅基地面积登记房屋占地92㎡计0.14亩,四至为:东本户前檐滴水止;南与张X1X同梁共柱;西本户房后檐滴水止;北本户围墙外沟边止,备注院心为张宗俊、张X1X、张X2X三户共用。1988年4月28日,原告张宗建缴纳了8.4元土地管理费、108元土地补偿费、建房占地90元及216元违法占地罚款后,原临沧县土地管理局向张宗建发出批准通知书,对原告张宗建于1986年建房占用0.024亩集体土地予以批准管理使用。1989年11月22日,原告张宗建缴纳了48元土地占用费,批准占地面积16㎡,用途为建猪圈。1990年10月22日,原告张宗建经过原临沧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办理了准建证,建筑面积为15㎡,砖混结构2层,备注只能在1988年土地批准的0.024亩土地建盖。1994年2月20日,因原告张宗建申请另发新证,房管股作出产权调查报告。1995年7月11日,菜园办事处出具一份证明:张宗建宅基地当时实属划分丈量,多出土地实属张宗建所有。同年9月21日,原临沧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宗建颁发了NO.008857号房产所有证,登记使用面积为250㎡,四至为:东本户房前檐滴水止;南与张X1X户同梁共柱,柱中心为界;西本户房后沿滴水止;北本户厨房山墙外2.3公尺与2.1公尺一线止,备注在本户四至范围内有共用出口路一条,面积不再此证内,院心属弟兄几户共用。1996年5月20日,原临沧地区行署土地管理局对原告张宗建户作出地籍调查,经过张XX指界,确定原告张宗建宗地四至为:东本宗地墙外壁邻菜地;南本宗地墙外壁邻菜地;西本宗地墙外壁邻菜地;北分西段至本宗地墙外壁邻道路,东段至张XX户墙外壁。1999年8月5日,原临沧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登记审批,实测原告张宗建土地面积为126.5㎡,超占面积18.5㎡,并向原告张宗建颁发了临集用(1999)字第8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张宗建对菜园办事处126.5㎡集体土地享有居住的使用权,分摊宅基地面积31㎡。2001年10月10日,原告张宗建、张X2X、钱X(系张X1X妻子)达成协议:将各户宅基地及院子使用面积均以各自住房前院子归己有。2002年1月8日,原告张宗建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向其颁发了房权证凤翔镇字第(2002)03248号产权证,登记使用面积为126.5㎡,四至为:东本户独有墙外皮止;西与钱X户共用墙;南张XX户独有墙外40公分滴水止;北本户独有墙外40公分滴水止。2009年4月28日,因道路建设,经过相关地籍调查、原告张宗建、张XX、钱X、陈X的指界,确定张XX和钱XX地面积为363.6㎡,建筑占地面积为207.5㎡,四至为:东以张XX宗地墙外壁为界;南本宗地墙外壁止接临翔路;西分南段本宗地墙外壁滴水止接巷道,北段本宗地墙外壁滴水止接张X2X宗地;北分东段以张XX宗地墙外壁为界,西段本宗地墙外壁止接空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宗建要求土地使用权变更在其名下的”厨房山墙外2.3公尺与2.1公尺一线止”土地,土地部门没有为原告张宗建进行过土地的相关确权程序,未曾批准将该土地确权为其所有。其次,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世颖颁发的临国用(2013)第000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与临国用(2009)第4326号土地使用证相同,且(2013)第000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严格按更换土地证的程序规定进行。因此,原告张宗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宗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宗建负担。宣判后,张宗建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辩称:经反复调查,争议土地未登记在上诉人户,一审法院认定颁发给张世颖户的土地使用权证内容清楚、权属来原合法、程序正确,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世颖辩称:我户土地使用权来源事实清楚,通过继承合法取得。请上诉人尊重历史客观事实和法律,服判息诉。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张宗建向本院提交1997年2月5日其与临沧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合同》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临翔区人民政府认为该份证据真实,但没有载明四至界限,因此不合法。被上诉人张世颖认为该证据真实,但无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宗建提交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证实上诉人张宗建曾与临沧县土地管理局签订过包括争议地在内的5年期的土的使用权合同,但不能证实2002年2月5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重新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随案移送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发证主管机关,其办理土地登记按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等程序规定进行。首先,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张世颖的父亲张XX于1989年向临沧县土地管理局提供《临沧县房产所有证》(N0002682)、《批准通知书》(第07号)等材料申请土地登记并获得批准,该申请登记土地范围包含争议地。以后张XX户的土地使用面积几经变更,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的办证部门在地籍调查时作为邻宗地指界的上诉人张宗建在地籍调查表上均亲笔签名并捺印。其次,根据第三人的更名申请,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临国用(2013)第000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登记的四至范围与张XX原持有的临国用(2009)第4326号土地使用证上相同,颁证程序也严格按更换土地证的程序规定进行。因此,上诉人张宗建主张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变更登记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临翔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世颖要求驳回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宗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付翠审判员 :杨宇红审判员 :赵艳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