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066号原告:黄某,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才,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扬帆大道7号东方豪庭北*栋*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杨志才、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钦州市扬帆北大道7号“东方豪庭小区”北*栋*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备案违约金3977.7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钦州市扬帆北大道11号(现为7号)“东方豪庭小区”第北边*栋*号房,建筑面积为99.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17824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将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纳了房屋相关税费。2013年,被告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达到使用条件的情况下便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且至今原告仍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更没有办法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使原告无法办理相关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将应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现房屋交付已三年,被告仍没有在将由其提供的资料交由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使原告无法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3178.24元。经反复协商无果,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权属证书;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已经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但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并没有竣工是事实,但法律上并没有限定房屋竣工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将资料提供给相关部门备案,但房屋至今并未竣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备案违约金不符合事实,合同上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商品房买卖合同》;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5、钦州市住建委《钦市住建行决字(2013)第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钦州市住建委《钦市建法(2014)49号》关于要求进一步明确东方豪庭小区一期工程相关问题的答复;钦市建函(2014)77号《对关于反映开发商2010年交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的相关问题的答复》;7、自治区发改委门户网站“领导信箱”答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6、7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实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的期限尚未开始计算。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钦州市扬帆北大道11号(现为7号)“东方豪庭小区”第北边*栋*号房,建筑面积为99.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178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付清房款并已缴纳房屋契税,被告已将上述房屋已交付给原告。被告的工程于2013年4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但该工程没有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另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出卖人向登记机关提供权属资料备案系其法定义务,而将权属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是办理房产证书的先决要素。被告在房屋交付后未及时将权属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致使原告不能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备案手续以便办理房产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期限,尚未到申报备案的时限,本院认为被告自交付房屋之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将权属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但交房至今已逾三年被告仍消极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的物权权益处于不明确状态,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备案违约金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交付商品房的条件为商品房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被告的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4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但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时,被告尚未取得《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且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尚未建成房屋的,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备案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黄某办理位于钦州市扬帆北大道7号“东方豪庭小区”北*栋*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三、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支付迟延备案违约金3977.78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钦州市国安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龙鹏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