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池晓健与林木强、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晓健,林木强,宋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晓健,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余前,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木强,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君,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上诉人池晓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池晓健转账至案外人丁某某账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万元,2013年4月14日池晓健与林木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林木强为甲方,池晓健为乙方,载明甲方于2013年4月14日从乙方借款14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该笔钱款由甲方要求并授权乙方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池晓健账户转账至甲方指定的丁某某账户,至本合同签订,甲方欠乙方本金140万元未归还,甲方承诺于2013年10月13日前偿还本息,因甲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另附林木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收条一份,言明“本人于2012年3月26日收到出借人池晓健出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在2013年10月13日前偿还,月利率3%。”后因林木强未还本付息,池晓健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林木强及其妻子宋文君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以14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林木强、宋文君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万元。林木强未到庭答辩。宋文君辩称,池晓健所主张的借款并未发生,《人民币借款合同》中林木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合同所述借款时间、收款人账户处存在伪造嫌疑,且实际收款人为丁某某而非林木强;宋文君与林木强已于2012年11月1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4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按照借款合同所述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此时两人早已离婚,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亦系林木强单独负债,与其无关,退一步讲,140万元也明显超过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资金,池晓健主张由其承担夫妻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故不同意池晓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又查明,林木强与宋文君于2012年11月1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4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池晓健为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原审审理中,池晓健认可林木强与宋文君于2012年11月14日离婚,但认为借款实际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文君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池晓健与林木强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格式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林木强)于2013年4月14日从乙方(池晓健)处借款140万元,该笔钱款由甲方要求并授权乙方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池晓健账户直接划转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丁某某);第二条明确:经各方一致确认,至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尚欠乙方140万元。从该合同内容反映出双方似乎在2013年4月14日有借贷合意,但池晓健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2013年4月14日池晓健已交付林木强140万元,且《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双方签订合同时林木强尚欠池晓健140万元,进一步说明池晓健未将140万元借款交付林木强。池晓健提交的林木强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4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而出具收条的时间是一年后的2013年4月14日,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由于池晓健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池晓健于2013年4月14日交付林木强借款140万元,故确认池晓健与林木强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池晓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由于池晓健与林木强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故池晓健主张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宋文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更无法支持。退一步,即便池晓健与林木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池晓健并未举证说明2012年3月26日的收款人丁某某收到140万元巨款的用途,也未举证证明该钱款是用于林木强与宋文君共同生活,故池晓健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宋文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支持。既然上述债务不成立,池晓健要求林木强、宋文君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亦无法支持。林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池晓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池晓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池晓健与林木强早于2012年3月26日即已形成借款合意,只是当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补签的书面借款合同和收条对已发生的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至于借款的交付,根据借款合同、收条及打款凭证,池晓健已按林木强的要求于2012年3月26日将出借款打到指定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此,池晓健与林木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另,原审法院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池晓健,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木强、宋文君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池晓健申请丁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本庭准许,证人丁某某到庭陈述,林木强系丁某某的客户和好友,池晓健也是丁某某的朋友。林木强需要借钱,丁某某让他给池晓健打电话,池晓健当天不在上海,说有140万元,因为信任丁某某,所以将钱款直接汇到丁某某账户。丁某某在3月26日收款后,于27日转账给林木强140万元。为此,丁某某提供了广发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明细,证明其于2012年3月27日向林木强汇款140万元。池晓健经质证对丁某某提供的证言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池晓健于2012年3月26日向案外人丁某某汇款140万元。2013年4月14日,林木强与池晓健订立《人民币借款合同》,不仅约定林木强向池晓健借款140万元,而且明确该笔借款已由林木强授权池晓健于2012年3月26日划转至丁某某账户。同日,林木强出具收条言明于2012年3月26日收到池晓健出借款140万元。二审中,丁某某到庭作证,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池晓健的140万元后已转账给林木强。基于上述事实,池晓健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了对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在林木强未到庭作出抗辩的情况下,对池晓健主张的借贷事实应予认定。现池晓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林木强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虽约定因林木强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林木强承担,但池晓健主张的数额过高,故本院依据案件难易程度、诉讼标的金额以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定1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林木强与池晓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理由不能成立,对相应判决予以改判。本案借款的交付虽发生在林木强与宋文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林木强迟至收到款项的一年后方通过借款合同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而此时林木强与宋文君的夫妻关系已解除,故林木强事后对该笔债务的确认对宋文君不具有约束力。因池晓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40万元款项交付之时池晓健与林木强已形成借贷合意,故池晓健要求将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宋文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二、林木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池晓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三、林木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池晓健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林木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晓健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五、池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86.86元,由林木强负担人民币24,221.80元,池晓健负担人民币86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86.86元,由林木强负担人民币24,221.80元,池晓健负担人民币865.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娟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