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4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阿明与上海高德拉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明,上海高德拉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4950号原告:张阿明,女,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德拉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姜赤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笋,女,上海高德拉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男,上海高德拉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阿明为与被告上海高德拉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拉特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不成。2016年9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高德拉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德拉特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7日的工资差额2,000元;2、要求高德拉特公司报销2016年2、3月的交通费95元;3、要求高德拉特公司返还以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由扣发的工资1,684元;4、要求高德拉特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5月25日至高德拉特公司从事课程顾问工作,直至2016年3月28日离职。2016年1月及之前其月工资为3,000元(其中500元名为绩效工资,实际并不作考核而固定发放),2016年2月起工资调整为4,000元。2015年7月之前工资是以现金发放的,2015年7月之后高德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赤凤以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其工资,但未支付其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在职期间,高德拉特公司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扣除其部分工资,但并未实际为其缴纳。此外,高德拉特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其于2016年5月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未获支持之际,诉至法院。诉讼中,张阿明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1)其与高德拉特公司存有劳动关系,高德拉特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姜赤凤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工资;(2)高德拉特公司扣除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费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庭审中,高德拉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账单只能反映姜赤凤与张阿明的个人往来,无法证明该款系高德拉特公司支付的工资;2、复试通知,该通知右上角标有“上海高德拉特企管”;3、项目人员交接事宜列项,系张阿明离职时与梁诚业的交接资料备忘;4、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的《月计划表》,表中部分班级中载有“张阿明”二字,另载有高德拉特公司员工“刘某某”;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与高德拉特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庭审中,高德拉特公司认为证据2系案外人上海交通大学海外教育学院发给张阿明的,与高德拉特公司无关,证据3无法确认交接单上的签名人;证据4则尚未进行核实,无法当庭发表质证意见;5、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存根联,其中载明付款单位为上海交大海外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高德拉特公司;6、落款人为高德拉特公司及上海交通大学海外教育学院、上海交大海外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之照片打印件(部分);7、高德拉特公司在前程无忧网站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截图;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高德拉特公司与上海交大海外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庭审中,高德拉特公司表示庭审前未将证据5、证据6与原件进行核对,当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而证据7确是高德拉特公司发布的,真实性认可;8、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另案当事人王某与“姜赤凤LXXXX”的微信记录截屏,以证明张阿明与高德拉特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且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赤凤的微信往来中记录了公司在工资中代扣加金;庭审中,高德拉特公司表示该组证据中的“姜赤凤LXXXX”微信头像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赤凤,但对微信记录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道微信记录是否存有删除或拼接;9、姜赤凤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以证明证据8中“姜赤凤LXXXX”微信头像与户籍照片一致,系高德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赤凤;高德拉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10、案外人刘某某与高德拉特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载有“甲方:上海高德拉特企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赤凤,联系电话XXXXX****XX”;11、视频资料,录制了姜赤凤微信朋友圈内容,其中一段小视频中拍摄到了张阿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证据11中的微信号系高德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赤凤所有,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功能输入电话号码XXXXX****XX,可搜索到微信号“姜赤凤LXXXX”,微信头像与证据8中微信记录截图中一致;庭审中,高德拉特公司称需庭后核看其处存有的证据10之原件,不明白该证据与本案有何关联,同时表示其无法当庭对证据11发表质证意见。2016年10月24日,高德拉特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载明:1、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非其支付给张阿明的工资,而是其支付给张阿明的项目合作金。2、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高德拉特公司辩称,张阿明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张阿明与其存有劳动关系,亦无法确认张阿明的工资金额,事实上双方存在的是项目合作关系,证据1所涉款项是其支付给张阿明的项目合作金,因此其未采取以公司账户按月固定支付的方式。综上,其不接受张阿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中,高德拉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张阿明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姜赤凤系高德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电话号码:XXXXX****XX、QQ邮箱:XXXXXXXXX@qq.com、微信名称:姜赤凤LXXXX)。2015年8月1日,张阿明至高德拉特公司从事课程顾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德拉特公司每月支付张阿明上个自然月之工资。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为高德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赤凤名下所有,其于2015年10月9日向张阿明跨行转入5,500元,此款包括了2015年8月工资2,500元、9月工资3,000元;2015年11月25日,姜赤凤从上述账号汇款3,000元给张阿明;2015年12月22日,姜赤凤从上述账号汇款3,000元给张阿明;2016年1月31日,姜赤凤从支付宝代发过渡户中以支付宝形式支付张阿明工资1,735.50元,其中以张阿明个人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为由扣除了工资1,264.50元;2016年2月28日,姜赤凤从支付宝代发过渡户以支付宝形式支付张阿明工资2,578.50元,其中以张阿明个人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为由扣除了工资421.50元;2016年3月18日,姜赤凤从支付宝代发过渡户以支付宝形式汇款4,000元给张阿明。高德拉特公司未支付张阿明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另,本院在另案中查明高德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赤凤与案外人王某、刘某某等员工以发送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沟通工作情况。2016年5月5日,张阿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仲裁委审理中,高德拉特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2016年6月14日,仲裁委以张阿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高德拉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有关系为由,做出了对张阿明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张阿明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此张阿明作为本案的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等事实之义务,为此张阿明也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时,可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现张阿明提供银行账单明细可以证明高德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赤凤每月均有向张阿明汇款的情形,而高德拉特公司将此举解释为双方存有合作关系,其因此向张阿明支付合作费用,但在张阿明不予认可之际,高德拉特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从它案审理情况来看,高德拉特公司确实存在从法定代表人姜赤凤个人账户划款支付员工工资之情形,因此本院采信张阿明的陈述,认定从姜赤凤个人账户(含支付宝账户)汇给张阿明的相关款项,系高德拉特公司支付其张阿明的工资,并据此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张阿明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高德拉特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了其工资,并根据金额认定所支付的是2015年8月和9月的工资,不足以证明张阿明自2015年5月25日起即至高德拉特公司工作,因此本院对张阿明此项陈述所涉事实不予认定。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资金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德拉特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张阿明的系合作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在阅看了微信内容后,对相关款项进行了核算,认为张阿明所述与实际发放金额相吻合,故采信张阿明的部分主张,对张阿明的基本工资予以认定,即2015年8月工资2,5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2月起其月工资调整为4,000元。本案审理中,张阿明主张于2016年3月28日向高德拉特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职,高德拉特公司未提供证据以否定张阿明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以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张阿明与高德拉特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高德拉特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阿明现要求高德拉特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核定。张阿明提供的建设银行卡明细记录及另案当事人王某与高德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赤凤的微信记录往来,可以证明高德拉特公司在支付张阿明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工资时,以代扣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扣发了部分工资,且高德拉特公司未支付张阿明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8日的工资,故张阿明要求高德拉特公司返还工资扣款、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7日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核定。张阿明诉请要求高德拉特公司报销2016年2、3月的交通费9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上海高德拉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阿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工资2,000元;二、上海高德拉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阿明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三、上海高德拉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阿明工资扣款1,684元;四、驳回张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新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