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624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云0111刑初8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7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民警在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某娱乐会所查获被告人李某藏于其所居住的该会所3002室中的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各组合部件完整,机件性能良好,在外力作用推压固定枪管的情况下,具备击发射击6.8毫米制式射钉弹的条件,进行射击实验,在火药能源的推动下钢珠能从枪管前端射出,枪口的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构成枪支。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虽然因为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但侦查机关已经在现场其住处查获该枪支,被告人李某未自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查获枪支是用于工程,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枪支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枪支系公安人员在查办赌博案,搜查上诉人李某房间时查获的,并同时将上诉人李某抓获。根据本案抓获经过,上诉人李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涉案枪支用于工程”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与上诉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相悖,且不影响其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的罪名,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原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分析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对其所处刑期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凌岚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李石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