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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振东、史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振东,史俊梅,张坤,杨鲜艳,轩心杰,胡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406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鹿邑县新通路100号,组织结构代码X1523668-1。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东,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史俊梅,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被告张振东之妻。被告:张坤,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杨鲜艳,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被告张坤之妻。被告:轩心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胡霞,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被告轩心杰之妻。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振东、史俊梅、张坤、杨鲜艳、轩心杰、胡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被告张振东、张坤、轩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俊梅、杨鲜艳、胡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振东、史俊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9月13日借款利息17767.56元,合计77767.56元,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张坤、杨鲜艳、轩心杰、胡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等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张振东、史俊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7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张坤、杨鲜艳、轩心杰、胡霞对上述款项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张振东、史俊梅支付部分利息,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振东、张坤、轩心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虽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意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史俊梅、杨鲜艳、胡霞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振东、张坤、轩心杰承认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史俊梅、杨鲜艳、胡霞未答辩,本院对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振东、史俊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14年4月9日与被告张振东、史俊梅订立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现被告张振东、史俊梅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为17767.56元,之后利息以合同约定另计,被告对该利息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坤、杨鲜艳、轩心杰、胡霞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担保人对涉案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现涉案款项仍在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坤、杨鲜艳、轩心杰、胡霞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东、史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17767.56,合计77767.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之后利息以月利率14.625‰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被告张坤、杨鲜艳、轩心杰、胡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19元,减半收取计972.1元,由被告张振东��史俊梅、张坤、杨鲜艳、轩心杰、胡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