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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苏州联致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联致科技有限公司,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026号原告:苏州联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坤萤,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柏万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寒,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苏州联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致公司)诉被告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联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坤萤,被告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致公司诉称:联致公司向永利公司供应覆铜板,付款方式约定月结60天,截止2016年5月份,联致公司累计供应3713880元的货物。永利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现请求判令:永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71388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联致公司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利息希望能够减免。经审理查明:联致公司向永利公司供应覆铜板,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联致公司合计供货3713880元。永利公司未能按时向联致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联致公司提供的《付款计划承诺函》、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对账明细、采购订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保护。永利公司向联致公司采购覆铜板,货款合计3713880元,永利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联致公司要求永利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联致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永利公司对其逾期付款行为,应向联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永利公司希望减免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联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1388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6511元,减半收取18256元,由被告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