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秋成与韶关市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秋成,韶关市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2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秋成,男,汉族,1956年7XX月XX12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居民,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秋兰,韶关市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股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裴文锋,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秋成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江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3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邹秋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邹秋成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确认2010年11月2日委托律师前往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核实企业档案资料时,已经知道韶关市粤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1993年8月变更了股东、股权登记,至2016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5年法定起诉期限。对此邹秋成陈述的理由是,其知道变更登记的具体内容后,不断向国家、省、市三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诉求,所以就一直拖延至今。该理由不能视为正当理由,不予采纳。至于“武江工商局”提出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的韶工商(2005)22号《转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第三点载明:“武江分局更名为韶关市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即“武江工商局”的前身为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江区分局,故本案被告是适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邹秋成的起诉。上诉人邹秋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邹秋成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邹秋成的起诉,该裁定是错误的。邹秋成自2010年11月2日委托律师向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核实企业档案资料发现股东资格被违法删除后,于2011年1月23日即向“武江工商局”上访要求恢复股权,而“武江工商局”于2014年4月14日才收到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韶工商信函(2013)16号》的答复,时间长达1180天,大大超过信访答复时间规定。在此期间,“武江工商局”没有向邹秋成送达任何法律文书,也未告知邹秋成应通过何种方式解决争议。相反,却是一直拖延,邹秋成一直认为“武江工商局”正在处理相关事宜。直至2015年9月9日,邹秋成才收到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对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复查意见书的处理意见”,告知邹秋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邹秋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即使法院认为超过了法定期限,但是邹秋成认为是不属于自身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该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二、邹秋成认为“武江工商局”1993年8月在办理韶关市粤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中明显违法。1988年,邹秋成与邹咏、邹柱森、胡淑娴、黄毓新、邹月明、胡健荣、邹月健合作投资“粤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韶公司),每人出资75000元,合计出资60万元,粤韶公司于1988年9月向“武江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粤韶公司自1989年9月开业至1993年8月9日止,未曾向“武江工商局”或其他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1993年8月10日,粤韶公司向“武江工商局”申请公司投资人变更登记,该局在明知粤韶公司提交的1993年章程及股东变更报告是违反1989年章程规定、篡改1989年章程的出资人数且无邹秋成的书面申请及转让股权的材料,仍批准同意粤韶公司的投资人变更登记,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十三条“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和《私营企业登记程序》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负责人还应填写《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第十五条“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明(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还应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董事会决议书。(二)其他有关文件、证明”、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后,查验有关文件、证明,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受理”、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之规定,“武江工商局”在办理粤韶公司变更登记中程序违法,侵害邹秋成在粤韶公司的合法股东权益,且“武江工商局”在办理粤韶公司变更登记之后,均没有联系、通知邹秋成,也未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给邹秋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所述,邹秋成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武江工商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行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请二审法院支持邹秋成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二、改判确认1993年8月“武江工商局”在办理韶关市粤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中违法。三、改判撤销“武江工商局”1993年作出的韶关市粤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并确认邹秋成在韶关市粤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股权。四、诉讼费用由“武江工商局”承担。本院查明:1988年9月19日,“武江工商局”颁发了韶工商武副字符90号《营业执照》,登记韶关市粤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1993年月8日17日,“武江工商局”变更登记了韶关粤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部分内容。2010年11月2日,邹秋成委托律师到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核实韶关粤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档案资料时,认为其股东资格才违法删除,遂向有关工商部门反映请求。2013年8月27日,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韶工商信函(2013)16号《关于邹秋成、邹颖来信的答复》。此间,韶关市工商行政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邹秋成的来信作出数次处理或答复。2015年12月11日,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韶工商信涵(2015)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2016年4月12日,邹秋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确认1993年8月“武江工商局”在办理韶关市粤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中违法。二、判令撤销“武江工商局”1993年作出的韶关市粤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并确认邹秋成在韶关市粤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股权。三、诉讼费用由“武江工商局”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和诉期的起诉期限,分为两类:一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已经超过20年,涉及其他行政行为超过5年的。二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超过2年起诉的。两者之一超期,即为超过起诉期限。本案邹秋成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1993年8月“武江工商局”在办理韶关市粤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中违法。二、判令撤销“武江工商局”1993年作出的韶关市粤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并确认邹秋成在韶关市粤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股权。”该行政行为属于非不动产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只有5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1993年,至邹秋成2016年4月12日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了五年。至于邹秋成上诉称其起诉期限被耽误不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等,经查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所谓“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的正当理由,如当事人因患××无法行动,诉讼文书因他人过错而未及时收到等。而适用“耽误起诉期限”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已经起算,只是客观原因导致起诉期限被耽误。本案“武江工商局”在1993年8月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至2016年4月12日邹秋成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该条款适用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邹秋成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