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05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海芳与詹美新、冯玉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芳,詹美新,冯玉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5676号原告徐海芳,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童芳,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炳贤,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詹美新,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冯玉庭,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徐海芳为与被告詹美新、冯玉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芳、赵炳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美新、冯玉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被告因经营的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所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2分厘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止,之后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按月息1.2%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詹美新、冯玉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詹美新与被告冯玉庭系夫妻关系,二人已结婚多年。二被告系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因经营等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徐海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詹美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徐海芳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2分厘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之后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海芳与被告詹美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玉庭与被告詹美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美新、冯玉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海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詹美新、冯玉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婉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