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先春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春,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192号原告:李先春,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李先春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芹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伟归还156000元以及利息暂计2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伟承担。诉讼过程中,李先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伟归还136000元以及利息暂计20000元(以136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3%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张伟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李先春借现金278000元。张伟当场出具一张借据交给李先春收执。该借据明确约定了借用现金278000元,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128000元,余下150000元定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2015年11月13日经双方协商,重新约定还款方式,双方确认张伟还有236000元未还,张伟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136000元,余下1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2016年4月15日,双方再次重新约定还款方式,确认张伟于2015年12月10日前陆续还款122000元,余下156000元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后因资金出现状况,又未按时偿还,张伟书面承诺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100000元,余下56000元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张伟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所有诉讼费用,同时支付于2015年7月5日之后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张伟辩称,李先春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应以156000元为基准计算利息,不能以278000元为基准计算利息。借据及还款协议记载的278000元中的60000元是利息,张伟实际向李先春借的本金为218000元,且张伟已归还李先春借款142000元。李先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张伟身份证一张、还款协议二张,以证明张伟向李先春借款的事实及张伟未按协议还款的事实。张伟对李先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李先春提供的借据一张、张伟身份证一张、还款协议二张无异议。张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李先春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张伟对李先春提供的一张借据、一张张伟身份证、二张还款协议无异议,且李先春提供了该借据、还款协议的原件,故本院对李先春提供的一张借据、一张张伟身份证、二张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张伟向李先春借款278000元。张伟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一张借据给李先春收执,该借据记载:“兹有张伟证号因资金短缺今向李先春证号借用现金人民币278000元(贰拾柒万捌仟元正)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128000(壹拾贰万捌仟元正)余下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定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2015年11月13日,张伟出具一张还款协议给李先春收执,还款协议记载:“兹有张伟身份证号于2015年5月24日向李先春身份证号处借到现金人民币278000元正(贰拾柒万捌仟元正)原定于2015年7月5日前还清,结果到期因本人资金出现资金问题,只还了42000元(肆万贰仟元正)下余的236000元(贰拾叁万陆仟元)至今未还,现本人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136000元(壹拾叁万陆仟元)。余下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2016年4月15日,张伟出具一张还款协议给李先春收执,还款协议记载:“兹有张伟身份证号在李先春身份证号处借用人民币278000元(贰拾柒万捌仟元正)原定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由于本人资金困难,没有按时归还,之后本人于2015年10月前陆续还款122000元(壹拾贰万贰仟元正)余下的156000元(壹拾伍万陆仟元)本定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后因资金出现状况,又未按时偿还,现本人书面承诺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100000元(壹拾万元正)余下56000元(伍万陆仟元正)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归还。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所有诉讼费用,同时也愿意支付借出方李先春2015年7月5日之后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民间3分利息计算。本协议与2015年5月24日及2015年11月13日两份协议同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伟已向李先春归还借款142000元,张伟至今尚欠李先春借款136000元未还。本院认为,李先春与张伟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伟以借款人的身份向李先春出具借据、还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张伟辩解其实际向李先春借款并非278000元,而是218000元,278000元中的60000元是利息。由于借据及还款协议中记载的借款本金均是278000元,且张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故本院对张伟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由于张伟共向李先春借款278000元,扣除张伟已归还的142000元,且张伟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尚欠李先春借款136000元,因此,李先春关于要求张伟归还尚欠借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李先春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伟支付以借款本金136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7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未增加张伟支付款项的义务。利息部分,李先春要求以借款本金136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7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因双方在2016年4月15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张伟如到期未归还,应向李先春支付自2015年7月5日之后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按3分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因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支持借款本金136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7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先春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李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芹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梅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