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增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增新,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务工,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增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7时51分,被告人郭增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华侨场土坑沿205国道往蕉城方向行驶,途径205国道2589KM+400M蕉岭县华侨场农信社门口路段时,与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郭增新报警并在现场向处置事故的民警自首,经蕉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增新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因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伤休克死亡。2015年12月9日,郭增新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郭增新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增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增新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增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增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车辆查询情况说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证、户口本、合格证、遗体火化证等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调解书、协议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谢某、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增新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增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增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