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开鲁县幸福镇新艾力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师坤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幸福镇新艾力村民委员会,师坤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503号原告:开鲁县幸福镇新艾力村民委员会,住开鲁县。代表人:白凤奎,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春忠,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坤发,男,5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幸福镇新艾力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师坤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幸福镇新艾力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春忠、被告开鲁县幸福镇新艾力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幸福镇新艾力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5亩土地。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本村村民王小刚签订了2份土地承包合同,共2亩地,与本村村民师国轩、陈雪冬、陈万杰、张旭四人分别签订了1亩地的承包合同,共4亩地。以上6份合同共6亩地,期限都是11年,从2016年1月25日至2026年12月1日。每亩11年承包费用1000元,一次付清。之后王小刚与师国轩、陈雪冬、陈万杰、张旭四人分别签订了1亩地的转包合同,准备经营这6亩地。签订转包合同后王小刚在自己家园子育了363品种鲜椒秧苗,准备在承包和转包的6亩地上栽种鲜椒。在王小刚栽种之前,本村村民师坤发就种了这块地的5亩地,余1亩地谁也没种。王小刚找村委会,村委员会又找了派出所,也没能落实承包的土地。被告说原告任村书记温银良答应给他补了3.5亩地,不肯退出经营。因此村委员会发包的地没有得到落实,给王小刚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占用土地。被告师坤发辩称,原告所述我们争议土地的地名及四至情况属实。该地为东西垄,斜头八角,成不规则形。该地总共6亩,北侧离刘乃坤边尚有1亩我未经营,我经营的面积大约为5亩。2001年我承包了村上西南沼地14亩,承包期限至2006年末。承包该沼地时北侧有很多坟,经我与坟主协商,给了他们一部分迁坟钱,我将坟地改良为农用地了,大约3.5亩。2006年我承包的沼地到期,村上将我承包的沼地连同改良的3.5亩坟地一并分给了本村新生小孩。村上收回我改良的3.5亩坟地时,在村北机动地(也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处给我补了大约5亩地,当时答应让我经营到2026年。2016年新的村委会班子又将我经营的该5亩机动地分给了王小刚等户作为人口地。争议的土地,村委会已置换给我,我具有经营权,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地名为新艾力村北机动地,该地四至为东至水泥路、西至道、南至道、北至刘乃坤承包地,面积约为6亩,土地性质为机动地。自2006年始该地中的南侧约5亩由被告经营至今。被告经营该争议土地与原告之间无书面承包合同,亦无置换土地合同。被告2001年承包村西南沼地时却曾将北侧坟地约3.5亩改造为农用地,经营至2006年。上述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对争议的5亩机动地是否具有经营权。原告主张该地系村机动地,用于调整新生儿土地,并未承包或置换给被告经营。被告主张系用改良的3.5亩坟地置换取得的土地经营权。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举了2006年新艾力村时任书记温银良、村主任张志红共同出具的土地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内容为2001年师坤发承包村使用沼地时北侧的坟地3.5亩由师坤发出资改造为农用地,2006年沼地合同到期时,村上收回分给了新生小孩做人口地。存在东北园子道北机动地处给师坤发补了3.5亩,期限至二轮土地延包期满。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该证明,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二证人在任期间没有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订立承包合同或置换土地合同,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5亩机动地所有权系原告开鲁县幸福镇新艾力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虽经营该土地多年,但与村委会之间并未订立承包合同,其抗辩的置换土地一事,亦无有效证据佐证,故其并未获得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占用的5亩土地经营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坤发返还原告开鲁县幸福镇新艾力村民委员会土地经营权5亩(四至为东至水泥路、西至道、南至道、北至刘乃坤承包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师坤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弘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