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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军晋与焦向明、张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晋,焦向明,张益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189号原告:郭军晋。被告焦向明。被告:张益亮。原告郭军晋诉被告焦向明、张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向明、张益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向明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益亮对被告焦向明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焦向明以销售煤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66%。被告张益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焦向明于2016年1月17日前,仅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也仅清偿至2016年1月17日,其余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焦向明、张益亮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客户基本情况调查摸底表、焦向明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担保保证书及还款保证书;5、借款催收通知书、延期申请。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焦向明以销售煤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866%。该笔借款由被告张益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焦向明于2016年1月17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1月17日。截止2016年1月17日,焦向明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焦向明欠原告借款12万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焦向明清偿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清偿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益亮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对焦向明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焦向明、张益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郭军晋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被告张益亮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焦向明、张益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