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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符文华与被上诉人孙奎林、原审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柏杨坪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文华,孙奎林,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柏杨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文华,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奎林,男,193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原审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柏杨坪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尹佩政,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符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孙奎林、原审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柏杨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文华、被上诉人孙奎林及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的负责人尹佩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文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孙奎林的侵权时间应自1996年9月起算,一审判决自2000年8月起算侵权期错误;2、一审判决以每亩稻田租金2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应赔偿的经济损失错误;3、根据永定区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孙奎林应当赔偿符文华损失24372元;4、一审判决漏判孙奎林应将国家发放的种粮补贴退还给符文华的请求。孙奎林辩称,本案涉诉的二号稻田共1.2亩,孙奎林只置业管理其中承包的0.8亩,另外0.4亩已分给符文华,孙奎林并没有侵占符文华的土地。符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其违法占用原告承包责任田18年的经济损失24372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访误工费3000元,同时要求第三人柏杨村委会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柏杨坪村民委员会,为解决柏杨坪组的田土延包问题,在原村主任的主持下,通过召开群众会,形成了“吐田户必须按好差搭配或吐中间田的方案吐出稻田,所吐出的稻田是否合理要得到群众同意,否则不予认可;进田户实行抽签到户”的实施方案。按此方案被告孙奎林应吐出整丘二号稻田共1.2亩,但被告孙奎林表示坚决反对,并而且争吵后赌气离开了会场,再次喊他仍未到场。为确保会议的正常进行,最后由群众会议决议将被告孙奎林的二号稻田全部吐出,由进田户抽签到户。通过抽签,原告符文华抽到了二号稻田,并由村里报镇经营站填入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对此被告孙奎林一直不服,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2000年8月,镇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认定柏杨坪二号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符文华所有,孙奎林打耕种经营权属侵权行为,应予纠正。2000年8月29日,沅古坪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符文化与孙奎林二号稻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镇政府人民政府认为,柏杨坪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土地延包的有关政策,通过群众会议形成了田土调整实施方案合理合法,真实有效,所形成的具体决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决议正确,应予支持。根据张办发[1995]37和[1996]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村、组在土地延包时通过群众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应予维护,柏杨坪二号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符文华享有,孙奎林的耕种经营属侵权行为,应予纠正。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天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决定的,期满后,镇人民政府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该决定作出后,被告孙奎林一直未按此处理决定执行,因符文化妻子患结扎后遗症,将此事耽搁,2014年4月23日,沅古坪镇人民政府又作出了“关于符文华与孙奎林二号稻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处理结果与2000年8月29日作出的结果相同。2000年8月2日,原告符文华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该证载明了符文华的水田面积是8.75亩,其中包含了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1.2亩二号田。2000年8月29日,沅古坪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以后,被告孙奎林让出了二号田的0.4亩,对剩余的0.8亩耕种至今。另查明,沅古坪镇白杨坪村每亩田一年的租金为100斤元至200斤稻谷,现稻谷市价为每100斤130元,折合成人民币为130元至26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从2000年8月2日起,原告符文华就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该证已经载明了原告符文华的水田面积是8.75亩,其中包含了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1.2亩二号稻田,而被告在田土调整时,根据村委会的决议和沅古坪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应当将二号稻田全部吐出,而实际只吐出了0.4亩,将剩余的0.8亩稻田一直耕种至今,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孙奎林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符文华承包的二号稻田中的0.8亩的耕种,并将该0.8亩稻田返还给原告符文华,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承包的二号稻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因开始双方对二号田的承包权发生争议,原告符文化于2000年8月2日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孙奎林的侵权起算时间应从2000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已参照当地每亩田一年的租金计算为宜,沅古坪镇柏杨坪村每亩田一年的租金为130元至260元,根据二号稻田的位置,产量,酌情调整为每亩租金为200元,故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2480元(15.5年乘200元乘0.8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故被告孙奎林应赔偿原告损失248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符文华要求被告孙奎林承担上访误工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对该损失没有举证,不予支持。原告符文华要求第三人白杨坪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柏杨坪村委会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被告孙奎林的侵权行为一直的持续,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奎林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孙奎林赔偿原告符文华损失248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符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符文华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是村委会对符文华与孙奎林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拟证明该纠纷村委会未妥善解决,请求政府处理;二是沅古坪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18日对符文华与孙奎林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拟证明政府将本案诉争的土地划给符文华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孙奎林及原审第三人村委会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孙奎林对符文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处理意见均不知情,其只认可档案局的土地承包档案资料。原审第三人村委会对符文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分析认证,符文华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故不作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符文华与孙奎林在1996年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延包调整时就诉争的二号稻田发生争议,集体经济组织永定区沅古坪镇柏杨坪村委会、沅古坪镇人民政府及永定区人民政府先后就争议事项作出了一致处理意见,将诉争的二号稻田划归符文华承包,符文华自2000年8月取得了包括二号稻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手续。孙奎林自2000年8月是对诉争的二号稻田中0.8亩耕种置业管理至今的行为,已构成对符文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孙奎林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其耕种置业管理的二号稻田0.8亩退还符文华。自2000年8月至今,孙奎林侵占耕种符文华承包的0.8亩稻田约16年之久,侵权行为对符文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二号稻田的位置、产量等相关因素,结合当地沅古坪镇柏杨坪村租种每亩稻田一年的租金为130元至260元不等的实际情况,酌情以每亩租金为200元的标准认定孙奎林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符文华造成的经济损失248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符文华一审时未明确提出要求孙奎林返还侵权期间领取的国家发放的种粮补贴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奎林领取了应返还的种粮补贴的具体金额,故就符文华提出的孙奎林应当退还侵权期间领取的国家发放的种粮补贴的问题,本院二审不宜直接判决处理。综上,上诉人符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符文华负担,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昌全代理审判员  樊江山代理审判员  陈劲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苹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