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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须菊英与顾士新、朱爱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须菊英,顾士新,朱爱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须菊英,女,1938年9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士新,男,195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枝,女,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须菊英因与被上诉人顾士新、朱爱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须菊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须菊英向顾士新购买并长期居住。顾士新与朱爱枝在进行房屋买卖前从未上门查看过系争房屋,朱爱枝在取得房屋产权后也从未要求交房,在须菊英就本案提起诉讼后,顾士新、朱爱枝均采取缺席的手段来回避,上述行为均不合常理。朱爱枝是外地户籍,据了解,其购房时提供的符合购房资格的相关材料可能是伪造的,其与顾士新约定的房屋转让价也远低于市场价,也证明了其二人是恶意串通,以买卖形式达到非法过户的目的。被上诉人顾士新、朱爱枝未发表答辩意见。须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3月其经人介绍与顾士新就系争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承诺》,约定须菊英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后须菊英向顾士新支付房款24万元,2010年顾士新将系争房屋交付须菊英居住使用至今。因系争房屋系动迁房,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房屋未能过户。现须菊英发现系争房屋产权已于2015年11月21日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过户至朱爱枝名下。须菊英认为,系争房屋一直由须菊英居住使用至今,顾士新与朱爱枝的房屋买卖系恶意串通,损害须菊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顾士新与朱爱枝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朱爱枝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至顾士新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须菊英(乙方、买方)与顾士新(甲方、卖方)签订《购房合同承诺》,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乙方向甲方购买在菊太路ABC刘行中心村B块好日子大家园D区建筑物地上层数为X楼第XX幢XX号XXX室,或在XX幢XX号XXX室二套中选一套,面积为54.36平方米,乙方在2009年3月10日交付21万元,余款4万元在2010年前产权证由甲方帮助办理,后付清。2009年3月9日,顾士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须菊英购房款10万元。同年3月12日,顾士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须菊英购买房屋款11万元。2010年9月29日,顾士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须菊英购房款2万元,并注明“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年11月24日,顾士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须菊英买房款1万元。2012年7月,顾士新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15年11月8日,顾士新与朱爱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朱爱枝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等。同年12月7日,朱爱枝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须菊英主张顾士新与朱爱枝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在签订合同时,顾士新系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须菊英未提供证据证明顾士新与朱爱枝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须菊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法院难以准许。判决:须菊英要求确认顾士新与朱爱枝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等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须菊英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朱爱枝购买系争房屋时提交的符合购房资格的材料。经调查,朱爱枝未在上海市参加社会保险,但其在购房时提供了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其具有购房资格。对此,须菊英表示朱爱枝的纳税记录可能是伪造的。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的,在受理转移登记时,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查验其纳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对违反限售规定购房的,不予受理转移登记。现朱爱枝的购房资格已经房地产交易中心查验通过,并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须菊英主张其相关材料是伪造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须菊英主张顾士新与朱爱枝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须菊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须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