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执2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用国与赵放明、曹玉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用国,赵放明,曹玉香,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付海明,连云港市威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2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用国,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生,住东海县。被执行人赵放明,男,汉族,1957年7月1日生,住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曹玉香(又名曹玉湘),女,汉族,1956年11月15日生,住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内纬三路北侧(伊山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放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付海明,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生,住灌云县。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威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孙滕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卞晓玲,该公司执行董事。王用国申请执行赵放明、曹玉香、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付海明、连云港市威迪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连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用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用国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因被执行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活动,为便于查找被执行人及执行,申请本院将本案指令由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执行。本院认为,为便于执行,应将本案指令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王用国申请执行赵放明、曹玉香、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付海明、连云港市威迪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苏07执249号,执行依据:(2013)连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指令由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张 迅执行员 罗来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