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方付芬与四川一胜肴食品有限公司、彭州世纪嘉华投资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付芬,四川一胜肴食品有限公司,彭州世纪嘉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303号申请执行人方付芬。被执行人四川一胜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桥。被执行人彭州世纪嘉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桥。申请执行人方付芬与四川一胜肴食品有限公司、彭州世纪嘉华投资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方付芬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8282、282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34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一胜肴食品有限公司、彭州世纪嘉华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方付芬支付欠款人民币559033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一胜肴食品有限公司、彭州世纪嘉华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一胜肴食品有限公司、彭州世纪嘉华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一胜肴食品有限公司、彭州世纪嘉华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5645688.00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的,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