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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明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田园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金,田园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921号原告陈明金,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田园园,男,199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金诉被告田园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金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田园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金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2.2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17664元(4416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4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田园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6时05分许,被告田园园驾驶牌号为皖BN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长兴镇江南大道、兴代路西约1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田园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9月28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田园园驾驶的皖BN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银行交易明细、个税完税证明;5、劳动合同、居住证明;6、代理费票据。被告田园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调整,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9.40元及原告车辆修理费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N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无病史资料记载的费用13元,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6时05分许,被告田园园驾驶牌号为皖BN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长兴镇江南大道、兴代路西约1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田园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9月2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明金之左胸第3-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查明,被告田园园驾驶的皖BN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园园支付原告医疗费919.40元及车辆修理费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1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1182.2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101.60元(含被告田园园垫付的医疗费919.4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及住宿于国有企业生活区的证明,已能证明其事发前连续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5、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田园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皖BNX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田园园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明金医疗费人民币2101.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4136元、误工费人民币17664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50元,合计人民币114951.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明金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788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合计人民币23738元;三、被告田园园赔付原告陈明金代理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田园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19.40元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50元,故被告田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再支付原告陈明金人民币123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9元,由原告陈明金负担人民币79元,由被告田园园负担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