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杜会的、窦文英因与刘贵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会的,窦文英,刘贵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会的,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文英,女,1968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生,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兰,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男,1984年7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杜会的、窦文英因与被上诉人刘贵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会的、窦文英、被上诉人刘贵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兰、刘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会的、窦文英上诉请求: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刘贵生的诉讼请求;2、刘贵生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杜会的、窦文英已全部支付,杜会的、窦文英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3438.9元无须赔偿刘贵生。被上诉人刘贵生辩称:1、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刘贵生一直向杜会的、窦文英主张权利。2、杜会的、窦文英以刘贵生名义在鹤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医疗费3438.9元应返还刘贵生。刘贵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会的、窦文英返还已报销的住院费3438.9元,并赔偿误工费65159.66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58539.48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及放射费2620元,扣除事后杜会的、窦文英分三次分别给付的300元、1000元、500元,要求杜会的、窦文英赔偿刘贵生155937.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7日,杜会的、窦文英家鸡场盖房,找刘贵生过去帮助施工,在上房梁时,房梁突然翻倒,将刘贵生砸伤,造成刘贵生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刘贵生当天入住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于2015年12月10日再次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1天,共支出医疗费11649.78元,均由杜会的、窦文英支付。杜会的、窦文英以刘贵生名义在鹤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医疗费3438.9元。事发后,杜会的、窦文英多次看望刘贵生,并分三次给付300元、1000元、500元费用。刘贵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金莲、儿子刘园园进行护理。经刘贵生申请,法院依法委托,2015年7月2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刘贵生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身体损伤护理时间为3—4个月,前1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体内固定物需在术后1-2年内取出,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需4000-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杜会的、窦文英家鸡场盖房,刘贵生作为小工到他家干活,为杜会的、窦文英提供劳务,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刘贵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杜会的、窦文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贵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危险程度及后果由预测,应其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证据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刘贵生自己承担20%的责任,杜会的、窦文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杜会的、窦文英提出刘贵生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刘贵生与杜会的、窦文英告因赔偿之事曾找村委会进行调解,杜会的、窦文英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写明:“2015年正月初七,刘贵生的儿子、大女儿跟支书说让其出3万元,当时其说1.5万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大而没有自行和解成功,这说明一方提出过要求,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故对杜会的、窦文英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刘贵生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刘贵生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1649.78元,但已由杜会的、窦文英向医院支付过,故认定需赔偿医疗费金额为杜会的、窦文英在鹤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以刘贵生名义报销的费用3438.9元。其他损失误工费9416.1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4481.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用26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扣除杜会的、窦文英已经给付1800元,共计金额为66136.86元。一审法院判决:杜会的、窦文英共同赔偿刘贵生各项损失66136.86元,限杜会的、窦文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刘贵生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刘贵生与杜会的、窦文英告因赔偿之事曾找村委会进行调解,杜会的、窦文英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对此调解时诉讼时效即中断,应重新计算。故上诉人杜会的、窦文英认为本案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杜会的、窦文英认为其以刘贵生名义在鹤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医疗费3438.9元无须赔偿刘贵生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杜会的、窦文英以刘贵生名义在鹤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医疗费3438.9元系刘贵生基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合同并以支付相应保费为代价而受领的合作医疗保险给付,其并不因此丧失对加害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故杜会的、窦文英应将其以刘贵生名义在鹤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医疗费3438.9元赔偿于刘贵生。综上杜会的、窦文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会的、窦文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杜会的、窦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