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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常山德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常山德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644号原告:浙江常山德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肃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老东岳57号。法定代表人:谭民军原告浙江常山德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常山德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3940.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以来,被告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委托原告为其生产电子产品。2015年7月5日,原告对账后向被告出具对账单,截止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3940.01元未付,被告盖章确认后将对账单寄回原告公司,并备注有部分电子产品因有损坏,需要退货并从以上账面中扣除相应款项,原告表示同意。但自2015年7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将需退货的电子产品退回原告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提出有损坏的部分电子产品实际上已经被其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常山德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940.01元,限于本判决生���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原告已预交),由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