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阴培英与何秀玲、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玲,阴培英,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玲,女,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阴培英,女,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审被告:王博,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何秀玲因与被上诉人阴培英、原审被告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被上诉人阴培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秀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何秀玲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何秀玲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何秀玲未向阴培英借款,是王博向阴培英借款用于经营足浴店,且该店未盈利,目前已转让出去。王博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何秀玲也不知情。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5)西民三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判决书,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阴培英辩称:1.本案借款是何秀玲和王博夫妻共同债务,王博借款时称用于生意投资,其名下店铺均是何秀玲和王博共同经营。二人名下各有豪车一部,不做生意是买不起两部豪车的。何秀玲称王博做生意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成立。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是借给王博个人,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2.何秀玲上诉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属实,借款时何秀玲也在场。3.王博、何秀玲夫妻没有正式工作,家庭生活费用全靠做生意的收入,本案借款正是用于生意,故王博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理由不成立,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一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时何秀玲代表王博和阴培英达成了调解协议,当阴培英要求履行调解协议时,何秀玲又去法院称不能代表王博,使调解书不能生效。故一审法院要求何秀玲交回调解书,但被何秀玲拒绝,于是法院又作出了判决。何秀玲手中有判决书和调解书是其不诚信的结果,而不是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博未到庭及答辩。阴培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博、何秀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息1.8%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31日,王博向阴培英借款21万元,约定月息1.2%。2012年10月8日,王博向阴培英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8%。现阴培英持借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王博已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利息实际按月息1.8%付至2014年11月8日。王博与何秀玲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王博向阴培英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博已还本金21.5万元,还应还款39.5万元。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阴培英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何秀玲与王博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博、何秀玲共同偿还阴培英借款本金39.5万元;二、王博、何秀玲共同给付阴培英前项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8%计,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阴培英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由王博、何秀玲共同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博向阴培英借款的事实有两张《借条》为证,可以认定。王博应偿还剩余欠款本金39.5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何秀玲上诉称王博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秀玲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何秀玲在一审审理中代理王博与何秀玲签订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之后何秀玲称联系不上王博无法取得委托书,后又表示王博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未审查何秀玲的委托手续即按照何秀玲与阴培英签订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程序确有不当。但何秀玲无法提供王博的委托手续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秀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程序确有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上诉人何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