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方吉太与邓敬福、唐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吉太,邓敬福,唐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768号原告:方吉太,男,194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邓敬福,男,194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被告:唐凤莲,女,194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系被告邓敬福之妻。原告方吉太与被告邓敬福、唐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吉太、被告邓敬福、唐凤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吉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年的利息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作为他们个人私用,经原告多年追讨,被告已支付原告本金3万元,但借款10年期间的利息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敬福、唐凤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2006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当时筹办湘潭县振兴煤矿时,原告投入的股金。2007年,因政策变化,该煤矿未能办成,所投入的资金全部亏损还负债;2、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系原告多次至被告家吵闹,被告为了其人身安全不得已支付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追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吉太与被告邓敬福原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邓敬福与饶科文等人合伙在湘潭县云湖桥镇清风村筹办“湘潭县振兴煤矿”。原告方吉太得知消息后,找到被告邓敬福,要求投资入股,并于2006年10月18日交付给被告邓敬福现金3万元。被告邓敬福、唐凤莲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内容如下:“今收到方吉太股金3万元整。经手人邓敬福、唐凤莲,2006年10月18日”。2007年2月,因国家政策变化,被告邓敬福与饶科文等人合伙筹办的“湘潭县振兴煤矿”未能获有关部门批准,前期工作(包括矿山公路的修建、矿井的开采、办理相关证照等)所投入的资金未能收回,造成亏损。2015年11月,原告方吉太依据被告邓敬福、唐凤莲2006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条》,多次找两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唐凤莲于2016年1月29日退还原告现金2万元,2016年7月21日再次退还原告1万元。原告方吉太收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其内容如下:“今收到唐凤莲老师送原煤矿股金壹万元整,原已收貮万元整共叁万元。收款人方吉太,2016.7.21”。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3万元款项后,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的利息15000元,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0年的利息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邓敬福与饶科文等人合伙筹办的“湘潭县振兴煤矿”,因亏损且负债,事后未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的《收条》、饶科文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原告的《收条》、谢田皋的《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敬福、唐凤莲2006年10月18日收取原告“股金”3万元的事实存在,其“股金”3万元本金被告已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7月21日全部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并无利息约定,故该款无论是原告提出的“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或者被告提出的“系原告的入股股金”,均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起的资金占用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万元,系原告投入当时筹办的湘潭县振兴煤矿的股金,已全部亏损,并非向原告的借款,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追回”的辩解,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在收取原告3万元款项后,已将该款交给了合伙筹办的“湘潭县振兴煤矿”筹备组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向原告返还的资金3万元,系双方的自愿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利息的请求,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敬福、唐凤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方吉太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33.3元(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按本金3万元计算,利息445元;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21日,按本金1万元计算,利息288.3元);二、驳回原告方吉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方吉太负担45元,被告邓敬福、唐凤莲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清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