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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侯智广与侯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智广,侯智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4789号原告:侯智广,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赛日,内蒙古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智聪,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侯智广与被告侯智聪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智广的委托代理人赛日,被告侯智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智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欠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胞兄弟。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找原告借钱,原告作为被告的二哥就分几次把钱借给他。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侯智聪辩称,我认可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15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是我主动加的1.5万元利息,我希望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欠条欠二哥13.5万外加1.5万,共计壹拾伍万正,老三侯智聪,2015年9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借款本金135000万元予以认可,借款利息,被告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原告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智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智广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4365元(135000元×4.85%×8/12年)。案件受理费33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智聪负担3066元,由原告侯智广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