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富灿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85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富灿,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1年5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灿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8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13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富灿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刘富灿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08时30分,被告人刘富灿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南路农贸市场一后门处参与打牌赌钱,后因二人互借的赌资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富灿持木棍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此次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富灿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富灿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富灿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报告、抓获经过、申请书、被告人刘富灿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被告人刘富灿持有刀具指认照片、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富灿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富灿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所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即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系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本案中被告人刘富灿具有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主观故意,且也持木棒打伤了被害人陈某某并造成了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富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富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富灿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富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紫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