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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万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与苏宏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万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苏宏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卓,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拥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主要负责人:��承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义,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友,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宏桃,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杨万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宏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万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拥军、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友、被上诉人苏宏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万卓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少计算杨万卓各项损失112120.23元,该损失金额依法应当由苏宏桃与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万卓交通事故受伤案虽经诉讼调解结案,但此后因杨万卓的伤情恶化并导致后续治疗,由此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第一次诉讼时的损失金额,对于杨万卓第一次诉讼终结后因伤情恶化住院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依法应当由苏宏桃和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予以赔偿。二、一审判决对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损失予以了部分支持,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损失予以了全部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没有支持,导致一案中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一致;2、按照新的标准计算,杨万卓各项损失金额应为301489元,抵减已调解支付的132000元后,余下损失为169489元,一审判决少计算了杨万卓各项损失112120.23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苏宏桃和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予以承担。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辩称,杨万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苏宏桃辩称,本案应当依法计算杨万卓的各项损失,对于苏宏桃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替代赔偿。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万卓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杨万卓的损失已于2013年12月19日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得到确认和赔偿,杨万卓基于同样事实和理由第二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违背调解书内容作出判决,也违反了自愿和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对于���万卓第二次受伤的原因一审法院并未认真审查,杨万卓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第二次受伤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受伤原因明显证据不足;2、杨万卓于2016年1月21日所作鉴定系单方委托的鉴定,该鉴定未明确杨万卓出现钢板断裂的原因,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杨万卓的伤情状况,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判决明显有失公允。杨万卓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杨万卓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在开庭质证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在休庭后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又提出不需重新鉴定并表示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二、杨万卓已就其伤情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杨万卓系其他原因受伤。三、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项���和赔偿标准计算不当,导致少计算杨万卓的各项损失112120.23元,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杨万卓的上诉主张请求。苏宏桃辩称,杨万卓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作为车主已依法购买了保险,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承担。杨万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宏桃、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赔偿杨万卓住院医疗费713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56581.2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612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等合计301489元,减去2013年已支付的132000元,苏宏桃、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还应赔偿杨万卓1694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7时40分许,苏宏桃驾驶湘J5F0**号小汽车沿S304省道自西往东行驶时,在临澧县合口镇黄陵村附近与杨万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万卓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宏桃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万卓不负事故责任。湘J5F0**号小汽车于2012年9月4日在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杨万卓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9月7日出院,其伤情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保健费12000元,损失工作日按300天计。2013年12月2日杨万卓向法院起诉,要求苏宏桃、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4964.17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30055.8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3164.0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50000元,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前赔偿杨万卓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摩托车损失等合计132000元;2、杨万卓在保险赔偿到位后返还苏宏桃8000元,双方之间的所有其他权利义务终结;3、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杨万卓负担。此后,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调解书,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亦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2014年5月20日,杨万卓经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后骨不连,并住院治疗,共用治疗费31346.86元,此后杨万卓分别在2014年7月、2014年9月两次在该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663.34元、4414.07元。2016年1月21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万卓伤情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个月,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住院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二期内固定解除约需医疗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万卓因交通事故受伤,虽经诉讼处理并调解结案,但此后由于伤情恶化,在后续治疗中发生了在2013年12月2日起诉时不能预见的情况,且经鉴定系交通事故引起,导致杨万卓的医疗费等损失远远大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时所请求的金额,故杨万卓在第一次诉讼终结后因伤情恶化住院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应予赔偿。其增加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9424.27元(31346.86元+4414.07元+663.34元+7000元-24000元)、误工费19444.50元(46667元÷12×5)、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以上损失合计57368.77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杨万卓经住院治疗,其损伤程度没有改变,故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的诉讼请求,因第一次诉讼已经处理,且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已经赔偿,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遂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万卓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5736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万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杨万卓负担2500元,被告苏宏桃负担119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杨万卓因损伤未愈,在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内固定钢板断裂、右肱骨骨折后骨不连,在住院期间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本案,在4月1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当庭对杨万卓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杨万卓钢板断裂的原因等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因此休庭。2016年4月17日,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书,自愿放弃了对杨万卓伤情等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杨万卓的起诉是否系重复诉讼、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杨万卓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虽经诉讼处理并调解结案,但之后由于杨万卓伤情恶化,导致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由此产生了新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杨万卓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是调解时不能预见的情况,属于出现新的情况和事由,杨万卓据此可就该损害后果再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权利主张与之前双方已履行的调解书内容并不矛盾,并非重复诉讼,也未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争议焦点之二是对于杨万卓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万卓因右肱骨内固定钢板断裂、右肱骨骨折后骨不连导致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其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是否应由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进行赔偿,则需要根据二次手术引发的原因分别确认。如果二次手术引发原因来自医疗事故或手术者自身,则应根据医疗事故各责任方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与费用;如果二次手术引发原因来自于交通事故,则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应当承担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本案中,杨万卓右肱骨安置内固定钢板系交通事故造成骨折所致,其钢板断裂引起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也已认定杨万卓的本次损伤是交通事故导致;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虽对杨万卓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钢板断裂系医疗事故或是杨万卓自身原因引起,因此,对于杨万卓二次手术和手续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争议焦点之三是一审判决对于杨万卓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在第一次诉讼终结后,杨万卓因伤情恶化而导致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其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应核减第一次诉讼时已赔付的部分。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对杨万卓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予以处理,本次经司法鉴定,杨万卓的伤残等级并未改变,故对其要求赔偿前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杨万卓各项损失项目认定正确,金额计算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杨万卓上诉提出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万卓与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杨万卓负担221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负担14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