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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武汉生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宜昌金鹏屋商贸有限公司、胡正耘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汉生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宜昌金鹏屋商贸有限公司,胡正耘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生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吴家山科技产业园(8)。法定代表人:刘光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北京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庆和,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金鹏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登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正耘,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再审申请人武汉生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金鹏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屋公司)、胡正耘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生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关于煤炭销售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生隆公司煤炭销售利益损失为煤炭购销价格的50%,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应适用自由裁量权。生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生隆公司与武汉市黑白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白金公司)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970元/吨价格认定损失。生隆公司对黑白金公司的煤炭销售价格在正常市场价格范围内。生隆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11年1月10日秦皇岛港煤炭价格以及相关7份煤炭购销合同、工业合同(合同证据有原件),已完全能够佐证当时的煤炭销售市场价格。钢联资讯煤炭网载明的湖北煤炭价格行情反映2011年1月14日黄石市场动力煤5000大卡坑口价是680元/吨,据此可推算出5600大卡动力煤价格是761元/吨,黄石煤矿到黄石港的陆路运费80元/吨,港口的货场及装载费用20元/吨,从黄石港到目的地白沙洲码头水路运费30元/吨,补足增值税款19元/吨,成本就已经达到每吨900元以上,所以生隆公司和黑白金公司煤炭定价在970元/吨是市场价,是合理价。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生隆公司举证与黑白金公司的《煤炭购需合同》以证明生隆公司销售被扣押煤炭合同价格为970元/吨,金鹏屋公司提出反驳否认煤炭价格970元/吨的,应当提交新证据。原审法官认定生隆公司利益损失50%,但是无具体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财产被损害的计算标准应当有据可查,在生隆公司有证据证明价格合理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纳,错误运用自由裁量确定损失数额。法院应参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合同价格970元/吨,应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鹏屋公司应支付生隆公司销售煤炭所得利润的逾期5年半的利息。按照生隆公司与黑白金公司的《煤炭购需合同》约定,生隆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应取得销售煤炭收入145.5万元,投入购煤款100.5万元,故利润为45万元。因金鹏屋公司的错误查封申请,导致生隆公司至今仍未取得全部款项。金鹏屋公司应向生隆公司支付全部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前的利息,根据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表,损失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45万元X6.60%X5.5年=163350元。三、生隆公司因煤炭被查封损失最主要的是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应当支持生隆公司的利息损失。(一)生隆公司提交的以公司名义向自然人借款的五份借款协议及借据、生隆公司与博恒公司的《煤炭购需合同》,足以证明生隆公司支付博恒公司的购煤款是通过借款取得的。生隆公司又提交了公司财务人员杨华莹的2010年工行卡号现金流水单以证明收款人、收款数额、收款时间、汇款账户、汇款人、汇款数额、汇款时间,与上述事实相吻合,与借款协议、收据、借款支付凭证、《煤炭购需合同》等相互佐证,完全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可博恒公司指定颜琼账户收到了生隆公司汇入了210万元,却否认生隆公司付款账户即财务人员杨华莹账户的借款和汇款事实,否认个人账户汇款和公司借款的关联性,属于基本事实审查不清。(二)生隆公司用于购煤的借款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关联性。生隆公司一直以来是通过借款筹款以购买煤炭,再销售取得回款后偿还出借人,这是目前很多小公司的经营模式和资金运转模式。如果生隆公司能按照与黑白金公司的合同收取货款,就可以在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上述自然人的民间借贷,而无需支付高额的利息。正是由于金鹏屋公司和法院的错误查封,生隆公司诉讼维权长达五年半时间,法定代表人把时间耗费在诉讼中,无力经营公司,因为官司缠身,信用降低,无法再向自然人借款,导致受损利息越滚越大。四、生隆公司认为生隆公司销售煤炭利润的利息损失和民间借贷利息损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经济损失,但都属于生隆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范畴,故应当同时适用赔偿原则。五、金鹏屋公司应赔偿生隆公司差旅费。原审法院对生隆公司原始报销凭证未组织质证,导致生隆公司差旅费赔偿额度大减。因诉讼维权一直在持续,生隆公司新增加差旅费为5662元,有原始凭证为证。六、原审法院以其中4万元律师费无发票为由驳回,没有法律依据。生隆公司为案件支付了6万元律师费,有银行汇款凭证可查,律师事务所向生隆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审法院应予全额支持该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赔偿数额。现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泰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未开具发票的说明,并向生隆公司出具了发票,应予采信。七、二审法院遗漏生隆公司要求金鹏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判决书中未对利息损失赔偿请求作审查和判断。八、本案的起因全是由于金鹏屋公司错误申请查封造成的,且生隆公司无过错,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4元应由金鹏屋公司承担。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询问,生隆公司明确,其提供十份材料作为新证据。按其证明目的,十份证据可以分为四组,第一组拟证明其一审诉讼期间产生的差旅费5662元,第二组拟证明生隆公司向博恒公司购买煤炭的210万元资金来源是民间借贷,因煤炭被错误查封,导致不能及时归还民间借贷的借款及利息,产生利息损失。第三组拟证明其被扣押的煤炭的市场价格是970元/吨。第四组拟证明其实际向弘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原审6万元律师费。生隆公司还提交了因申请再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审查查明:一、生隆公司起诉状载明,其请求赔偿的利息损失为83.6946万元,其起诉状所附的证据目录第16项载明,其请求赔偿的利息83.6946万元是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利息。二、生隆公司起诉请求赔偿的差旅费23648元,生隆公司称其再审提交的5662元差旅费是本案一审诉讼中产生,并未包括在起诉状请求的23648元差旅费中。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生隆公司购买煤炭的价格为670元/吨,其主张其对外销售煤炭的价格为970元/吨,并认为该970元/吨的价格即是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其预期利益损失为300元/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当事人未能证明煤炭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生隆公司提交的购销煤炭合同等酌定其预期利益损失为150元/吨,不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明煤炭市场价格的证据主要是钢联资讯网站的截图。该截图反映,2011年1月14日湖北黄石坑口Q5000V10A40S2电煤的煤炭价格为680元/吨。生隆公司由此推算得出案涉煤炭的价格为970元/吨。本院认为,煤炭市场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生隆公司推算的正确性难以证明,其前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酌定的价格。二、生隆公司的起诉状载明,其请求赔偿的利息损失是83.6946万元,其起诉状所附的证据目录第16项载明,其请求赔偿的利息83.6946万元是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利息,可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不包括其在再审申请中所称的销售煤炭45万元利润的利息损失。故其关于该45万元五年半利息应予支持和该利润损失和民间借贷的利息损失应同时赔偿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三、生隆公司提供的关于其所称的购买涉案煤炭的资金来源于民间借贷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这些证据难以证明是因案涉煤炭被查封导致生隆公司的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无法偿还利息,不足以证明该利息损失与煤炭被查封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四、生隆公司提供的一审判决书载明,金鹏屋公司对生隆公司提供的差旅费票据30份的真实性有异议,故生隆公司所称原审对其提交的差旅费的证据未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生隆公司起诉状载明的请求赔偿的差旅费为23648元,其再审提交的5662元差旅费是本案一审诉讼中产生,并未包括在起诉状请求的23648元差旅费中。该5662元差旅费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五、关于律师代理费。因生隆公司对其向弘泰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正式收费发票,一审法院根据诉讼实际情况,酌定2万元亦无不当。再审审查中,生隆公司提交了弘泰律师事务所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6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载明系因生隆公司欠缴部分费用致当时未能取得发票。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必然的损失,且原判决已经支持了一部分。本院对生隆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其申请再审是否产生律师代理费,应否由金鹏屋公司赔偿,不属于原判决审查的范围,也超出了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六、一审判决驳回了生隆公司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损失80余万元的诉请,生隆公司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中包括对驳回该部分诉请不服的部分,二审判决未对此作出相应的论述,确有不妥。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即包括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生隆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部分,不属于遗漏该诉请。七、《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生隆公司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依法应予支持的范围,原判决决定生隆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符合前述相关规定。生隆公司该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生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生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崇理代理审判员  梅 芳代理审判员  郁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亚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