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689号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朱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价值约19万元楼房一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分居至今。现请求准予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讼部分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春节后开始分居,原告胡某向本院具状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两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的孩子尚未成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被告亦表示不愿意离婚,要求和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婚生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勇军 来源: